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有局部重合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蘇淑珠、邱炳濱、柯明舜、陳宗興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被害人陳清增之金融卡,甚冒用被害人柯明舜名義,盜蓋被害人柯明舜印章於取款憑條,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柯明舜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崙尾分部對其存戶存款、現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柯明舜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之款項為2,500元、前科素行,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雖不同,惟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提領之2,5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所蓋用「柯明舜」印章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又其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交付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崙尾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9號
    犯罪事實
一、江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3時40分許,由側門進入嘉義縣○○鎮○村里0鄰○○00號之嘉義縣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江忠憲之母江郭秋鑾擔任負責人,下稱博愛長照中心),徒手竊取江郭秋鑾所保管、放置博愛長照中心一樓櫃台抽屜內住民蘇淑珠、邱炳濱、柯明舜、陳宗興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陳清增之金融卡等物,嗣於114年6月11日11分4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崙尾分部」(下稱崙尾分部),持柯明舜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明舜農會帳戶)、印章,盜蓋柯明舜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1紙,足生損害於柯明舜本人及崙尾分部核對取款業務之正確性,再連同上開竊得之存摺,持以向崙尾分部行使,致崙尾分部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付予江忠憲。江忠憲再於114年9月6日某時,將前述盜取之蘇淑珠、邱炳濱、柯明舜、陳宗興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陳清增提款卡等物置於塑膠袋內,吊掛在博愛長照中心主任江靜茹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上。
二、案經江郭秋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憲於偵查中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郭秋鑾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江靜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柯明舜農會帳戶封面、內頁影本、警員之職務報告、溪口鄉農會崙尾分部函附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係屬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提出取款憑條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竊盜及嗣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江郭秋鑾稱:被告於113年12月已離職,被告是翻牆進來等語,惟被告辯稱:離職後伊還有在該機構進出,伊母江郭秋鑾為該機構之負責人,江靜茹為伊胞姊,伊是從側門進入等語,是被告於離職後是否有仍有出入該機構之情形,且卷內並無被告翻牆而入之監視器畫面,則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