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刪除「被告黃俊杰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對告訴人徐OO佯稱便宜出售手機等語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杰並無與人交易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並以「黃道賢」之暱稱與徐OO聯繫,佯稱有手機一支欲出售,致徐OO陷於錯誤,而依黃俊杰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中醫五權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ibon繳費 金果數位、第一段:0000000E9)、第二段051005VHZKG16K01、第三段000000000000000】(繳費內容為黃俊杰所用之星城遊戲帳號「NN957」向安日國際有限公司購物之訂單),嗣徐OO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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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以虛偽交易手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徐OO。 2.坦承為星城遊戲暱稱「NN957」使用人、同案被告楊怡平並無玩星城遊戲。 |
| 1.告訴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7-11)繳款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金字第1141031001號函、訂單管理維護(查詢結果)各1紙。 | 1.告訴人遭騙之經過情形。 2.告訴人支付之代碼繳費,係星城遊戲暱稱「NN95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安日國際有限公司訂單(0000000000)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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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