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悦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4號、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悅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警7033號卷第42頁、偵2414號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悅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5歲,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又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23至28頁),詎其既前於114年8月15日因相同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不知悔改,不思遠離毒品之戕害,於115年2月1日再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值嚴厲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見警7033號卷第11頁、偵2414號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7033號卷第48頁),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7033號卷第1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為11.030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詳見附表所列之證據出處),顯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見警7033號卷第20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混合包、LABUBU圖樣、內含紫色粉末(含包裝袋45只)。 | 45包(檢驗前總毛重198.98公克、推估總淨重153.1880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1.030公克)。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04D038【見警7033號卷第12至13頁、偵2414號卷第49至50頁】)。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033號卷第20頁)。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悅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土地公廟,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5包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前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確認上揭扣案毒品,係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5包,係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