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與A02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9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A01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警於114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向A01執行本案保護令,A01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因認A02欠錢不還,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與其與A02間之未成年子女陳○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會面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西拉雅國家風景區中埔遊客中心前廣場,大聲質問A02是否還錢、為何欠錢不還,並公然大聲多次對A02辱罵「不知廉恥」、「無恥」、「不要臉」等語,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記載檢察事務官播放現場影片結果之報告及擷取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本案所為經核係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為聯絡行為,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同時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2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前揭不理性之方式辱罵A02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亦有損A02之名譽;被告雖未對他人施以物理暴力,然其於公開場合多次對A02為前揭行為,並於陳○橙在場之情形下為之,所為不僅侵害A02之權利,甚已足外擴使陳○橙心理造成陰影,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精神騷擾及侮辱之言詞內容及行為手段、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