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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以及投注、儲值之金額等,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其他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許凱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在其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0號住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作為本案博弈網站儲值、出金帳戶,並於114年12月15日01時20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兌換本案博弈網站之遊戲點數後,投注該網站內博弈遊戲中之「賽特」項目,玩法及出金方式係由賭客先投入遊戲點數下注後,轉動遊戲中之拉霸,若顯示之圖形相同,則可獲得本案博弈網站所顯示相應之遊戲點數,若不同,則所投入之遊戲點數將歸零,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如欲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在本案博弈網站内提出申請,再由本案博弈網站將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賭客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緝上開賭博網站,並清查博弈帳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博弈網站網頁及匯款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博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上開期間,多次在本案博弈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