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佩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底某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賭博期間、投注暨儲值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7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馨明知「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底止,在嘉義市○區○○○路0號7樓之1居所等處,以電信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如果押中,彩金歸謝佩馨所有,如未押中,簽注金額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員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謝佩馨到場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底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