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妍
洪銓隆
李其恩
鍾鎮宇
張孟廷
張羽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85號、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712號、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其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鎮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孟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羽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玥妍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銓隆、李其恩、鍾鎮宇、張孟廷、張羽成(下稱洪銓隆等5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鉅城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並註冊帳號,同時綁定洪銓隆等5人本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上開線上博弈網站之帳號,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戰神賽特」,「戰神賽特」賭博形式為拉霸機,30格圖案,如轉出連線圖案或倍數圖案,則依隨機賠率贏得賭金,若未出現連線或倍數圖案,則下注賭金歸線上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形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㈡郭玥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上開洪銓隆等5人於「戰神賽特」遊戲中點擊提領,由郭玥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N」之人指示,於115年1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內,以現金無卡存款之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入洪銓隆等5人欲提領之賭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贓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⒉另案被告郭智偉、阮彥程、張哲愷、林士辰、張榛澧(下稱郭智偉等5人,其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以115年度偵字第8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鉅城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並註冊帳號,同時綁定郭智偉等5人本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上開線上博弈網站之帳號,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戰神賽特」或「鉅成娛樂-百家樂」,「戰神賽特」賭博形式為拉霸機,30格圖案,如轉出連線圖案或倍數圖案,則依隨機賠率贏得賭金,若未出現連線或倍數圖案,則下注賭金歸線上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鉅成娛樂-百家樂」賭博形式為比大小,依照發牌點數比大小,如賭客點數大,則依隨機賠率贏得賭金,若賭客點數小,則下注賭金歸線上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形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郭智偉等5人於「戰神賽特」、「鉅成娛樂-百家樂」遊戲中點擊提領,由郭玥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N」之人指示,於115年1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內,以現金無卡存款之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入同案被告郭智偉等5人等人欲提領之賭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⒊另案被告陳彥嘉、徐正勇、廖御辰、劉育豪、江奕緯(下稱陳彥嘉等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以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鉅城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並註冊帳號,同時綁定陳彥嘉等5人本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上開線上博弈網站之帳號,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戰神賽特」或「QT月兔」或「鉅城娛樂體育賽事」,「戰神賽特」賭博形式為拉霸機,30格圖案,如轉出連線圖案或倍數圖案,則依隨機賠率贏得賭金,若未出現連線或倍數圖案,則下注賭金歸線上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QT月兔」賭博形式為轉盤機,如轉盤消分成功,則依隨機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成功,則下注賭金歸線上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鉅城娛樂體育賽事」賭博形式為押球隊輸贏,如所押球隊贏,則依隨機賠率贏得賭金,若所押球隊輸,則下注賭金歸線上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嗣陳彥嘉等5人於「戰神賽特」或「QT月兔」或「鉅城娛樂體育賽事」遊戲中點擊提領,並由郭玥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N」之人指示,於115年1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內,以現金無卡存款之方,至自動櫃員機存入陳彥嘉等5人欲提領之賭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玥妍、洪銓隆、李其恩、鍾鎮宇、張孟廷、張羽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郭智偉、阮彥程、張哲愷、林士辰、張榛澧、陳彥嘉、徐正勇、廖御辰、劉育豪、江奕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洪銓隆等5人入金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另案被告郭智偉等5人、另案被告陳彥嘉等5人入金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手機畫面截圖共5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銓隆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郭玥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郭玥妍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712號、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郭玥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銓隆等5人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而被告郭玥妍則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參與賭博行為,其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幫助他人參與賭博之期間、下注、獲利金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洪銓隆、李其恩、鍾鎮宇、張孟廷、張羽成、郭玥妍涉犯本案獲利分別為2,000元、8,000元、1萬4,000元、1,000元、1萬6,000元、3萬元,業據被告洪銓隆等5人於警詢、被告郭玥妍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3360號卷,下稱警3360卷,第23、30、37、44、51頁,115年度偵字第1785號卷第62頁背面),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40萬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郭玥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郭玥妍供陳明確(警3360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洪銓隆等5人於本案連線網際網路所使用之手機、電腦等物,固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手機、電腦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洪銓隆等5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