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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承宇為甲女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承宇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張承宇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詎張承宇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5年5月8日21時許,在渠等同住之嘉義縣新港鄉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部,並以腳踢甲女之胸部,致甲女受有頭面部疼痛、左肩疼痛及瘀青、左上胸部疼痛及瘀青、右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㈣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予以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手足情分,又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傷害與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