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月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月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月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侵占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告所有因侵占所得之物,並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6號
被 告 江月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月柳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同意其丈夫羅炎泉以其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之特約廠商即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買賣價金先由仲信公司支付給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則將對江月柳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再由江月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向仲信公司清償(分36期、1個月為1期、第1期支付1,730元,第2期以後每月支付1,722元),於未全部清償前,仲信公司及鼎盛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江月柳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江月柳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機車後3個月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利當鋪,將該機車典當未贖回。嗣江月柳於支付至第4期之分期款項後即不再支付,經仲信公司催告清償江月柳均置之不理,至其申辦時所填具之住居所查訪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月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我丈夫羅炎泉以我的名義購買本案機車有先經我同意,是我出面去簽零卡分期申請表的,購買該車後我先生有牽車到當鋪周轉,但後來他發生車禍致臥病不起,我都在照顧他無法工作而無力償還,所以當鋪就將車子牽回去,就不知道車子去哪了等語,復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被告簽名之本案機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