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志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5年度嘉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龎志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冠羽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嘉簡第552號卷【下稱嘉簡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嘉簡卷第1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志丞於民國115年2月21日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內,酒過三巡後,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冠羽,致陳冠羽受有左臉挫傷傷害。
二、案經陳冠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龎志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印照片。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龎志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