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語喬
吳翊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語喬與吳翊瑄均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一流男士西服」之員工。其等2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店內工作時,因細故起爭執,被告吳翊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郭語喬右肩,致被告郭語喬受有右側肩胛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郭語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資料夾回擊被告吳翊瑄,致被告吳翊瑄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