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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明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 號、115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87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 號、115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89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 號、115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91 號、11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曾琬真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凃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
  0.2556公克)、依托咪酯1 罐(檢驗後毛重17.505公克)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 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凃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5、1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處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
  與潭情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扣妥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經
  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3時5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2月27日3、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
  1H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持拘票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拘捕凃建明,並在車內發
  現多包安非他命(非凃建明所有),嗣經凃建明同意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1H房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2556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2月
  27日9時9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2友人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前對另案李少暄執行搜索,發覺凃建明在
  場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嗣於113年2月
  25日17時1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3年12月28日9時至同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
  路0號之早餐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號前,因凃建明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0時45
  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14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凃建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
  案偵辦),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與中山路5段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凃建明為毒品尿液採
  驗人口,得其同意搜索後,在駕駛座旁中控上放置之保溫杯
  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依托咪酯1
  罐(檢驗後毛重17.505公克),並經凃建明同意於114年10
  月25日6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㈦於113年9月19日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KTV」包
  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前開KTV前,查獲凃建明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得其同意
  後,於113年9月19日2時5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曾琬真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