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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莊峰明與代號BN000-K11403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莊峰明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A女所管理之中藥房營業處所,向A女表示因與其前妻有家庭問題,希望與A女產生情愫等言語騷擾A女;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開中藥房外按門鈴,以此方式守候A女,而對A女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