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祐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廷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廷祐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冠霖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賴冠霖之行動自由權利,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之強制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蘇廷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廷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音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時許,在賴冠霖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賴冠霖發生衝突,蘇廷祐為阻止賴冠霖返家尋求家人協助,竟與「阿明」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強行拉扯賴冠霖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冠霖自行離去之權利,並致賴冠霖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踝扭傷、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廷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