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尿液中測得之依托咪酯濃度值達83ng/ml、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總毛重10.69公克,見警卷第19頁)、加熱煙桿1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下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太保4之3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加熱煙桿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83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依托咪酯濃度值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26D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0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