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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有相當危險性,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復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