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沛蓁
被 告 賴怡瑄
上列被告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15,260,212元及逾新臺幣15,260,212元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之要旨等,均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機車、安全帽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檢察官也未認定被告對原告之機車、安全帽有成立何等犯罪並據以追訴,此有本院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刑事案卷可稽。則原告附帶提起被告賠償機車、安全帽損壞修復之金額,因非屬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附帶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除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外(即原告對被告請求15,260,212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