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迄117年3月,於每月5日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500元。
扣案之電磁開關1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的緩刑宣告:
被告陳金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依和解條件按月履行賠償責任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及所附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分期繳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命其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迄117年3月,於每月5日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500元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金印為節省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道000號冰冷凍蚵之冷凍庫的用電支出,其本身亦無更動電表之技術,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金印於民國114年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請甲某以私接線路繞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裝設在該處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使電表計量失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5年1月21日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員查獲為止,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估算(追償期間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陳金印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為30萬432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0萬928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託吳柏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繳費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復有電磁開關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甲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4年間某時起至115年1月21日止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為止,多次施用詐術取得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又扣案之電磁開關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期間因施用詐術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成立,並已返還追償之電費,有上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繳費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