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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香菸貳包、金項鍊壹條、佛具壹尊及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1行「115年1月4日3時32分許」更正為「115年1月4日3時40分許」、「○○鄉○○村埤536之7號」更正為「○○鄉○○村埤角536之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再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與部分前案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短期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柯○瀚、陳○瑋、被害人林○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香菸1包;現金2,300元、金項鍊1條及香菸1包;現金1,500元、佛具1尊及香水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葉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葉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葉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葉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再因竊案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2月18日2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0號前,趁柯○瀚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柯○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逃逸。嗣經柯○瀚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30日2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趁陳○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瑋所有之現金2,300元、金項鍊1條及香菸1包,得手後逃逸。嗣經陳○瑋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5年1月4日3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趁林○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玲所有之現金1,500元、佛具1尊及香水1瓶,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玲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瀚、陳○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哲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瀚、陳○瑋及被害人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