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吳春男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江祐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之。
二、吳春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江祐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春男、被告江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吳春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核被告江祐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春男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先後多次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一罪。
㈣被告江祐緯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吳春男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非法清理之期間,被告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所獲利益;被告江祐緯不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資訊管理正確性,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吳春男、江祐緯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祐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春男、江祐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斟酌被告吳春男、江祐緯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春男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命被告江祐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被告吳春男於被告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使該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為114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已於本院繳回,有收據附卷可憑,是其利益應歸屬該公司,而於該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 吳春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江祐緯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男係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大春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負責人,江祐緯係嘉義縣○○鄉○○村○○○路0號「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員工,負責乾佑公司事業廢棄物申報,依法有申報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緣乾佑公司為各式拖車、半拖車、槽體、鍋爐、金屬儲槽及壓力容器之製造商,而於製造各式車體前,需將「矽砂(或稱石英砂)」原料,以高壓機械噴塗於車體表面(俗稱噴砂),對車體表面進行初步除鏽,以利後續之加工製造。而「矽砂」原料於噴砂過程中,一次性利用後(無再回收使用),即產生屬事業廢棄物之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詎吳春男明知乾佑公司上開噴砂廢棄物,並非屬一般正常營造建築所用普通砂石,而係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駕駛牌照號碼KEH-0123號自用曳引車(連結牌照號碼HAA-7082號自用半拖車)前往「乾佑公司」載運上開噴砂廢棄物共計清運約76車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報酬後(76趟×15000元,不含營業稅),未將噴砂廢棄物送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即逕自載往嘉義縣、市附近之不詳工地隨意傾倒、掩埋。㈡江祐緯明知其負有依法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且明知乾佑公司每月進行車體(製程代碼300003)、鍋爐、金屬儲槽及壓力容器(製程代碼250005)等表面噴漆後,會產生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漆、漆渣(廢棄物代碼D-1701),依法應如實上網申報每月廢油漆、漆渣之產岀量及儲存量,以利環保機關追蹤管制,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為警查獲止,將乾佑公司每月約200公斤之廢油漆、漆渣之產岀量,不實申報為每月僅產岀0.1公斤,並將儲存量不實申報為3.48公斤,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會同警方派員於113年4月23日前往乾佑公司稽查,發覺未處理之廢油漆、漆渣儲存量高達180公斤,與申報數量明顯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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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春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前往乾佑公司載運噴砂廢棄物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清法之犯意,辯稱:我以為載運的是一般砂石云云,惟查被告吳春男係大春公司負責人,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對於一般正常營造建築所用砂石外觀,應知之甚詳,而乾佑公司係車體製造商,並非砂石場,焉有可能會每月產岀約2車次一般正常砂石供被告吳春男清運;且前往乾佑公司所使用之「矽砂(或稱石英砂)」原料,就外觀顆粒及顏色而言,亦與一般營造建築所用黑色河川砂石有明顯差異,是被告吳春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被告江祐緯坦承為乾佑公司員工,負責負責乾佑公司事業廢棄物申報,並坦承有錯誤申報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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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佐證乾佑公司係以「矽砂」做為原料,以高壓機械噴塗於車體表面(俗稱噴砂),對車體表面進行初步除鏽。 ②佐證乾佑公司光113年1至3月「矽砂」訂購量即高達129.82公噸(供該公司半年使用)。 |
| ①乾佑公司委託大春公司處理噴砂廢棄物趟數及清理費用統計表。 ②大春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翻拍照片
| 佐證被告吳春男自110年11月至113年4月期間,駕駛牌照號碼KEH-0123號自用曳引車(連結牌照號碼HAA-7082號自用半拖車)前往「乾佑公司」載運上開噴砂廢棄物共計清運約76車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報酬之事實。 |
| | 乾佑公司於遭稽查後,有委託聿陽有限公司一年約需處理乾佑公司製造產品過程中所產生約2噸重廢油漆、漆渣,佐證被告江祐緯確實有不實申報之事實。 |
| ①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②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
| 佐證乾佑公司於114年5月21日以新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申報製造車體(製程代碼300003)、鍋爐、金屬儲槽及壓力容器(製程代碼250005)過程中,產生之廢油漆、漆渣每月最大總產生量0.2公噸,平均月總產生量0.02公噸,遠高於原先所申報每月僅產岀0.1公斤。 |
|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序號:141774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序號:53556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序號:53557督察編號:000000000000)暨附件資料(含現場照片、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申報表)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故被告吳春男將乾佑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運至不詳工地隨意傾到掩埋,應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春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大春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春男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核被告江祐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㈢本件被告吳春男獲有犯罪所得114萬元,業經其自陳在卷。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