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出手毆打林○○」補充為「徒手接續毆打、拉扯推擠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浚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動機、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浚銨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太廠),因工作上之糾紛,對林○○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致使林○○因此受有左眼眼窩眼球鈍擊傷疑似外傷性眼神經病變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銨警偵訊之自白
坦承當時有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林○○,導致林○○跌倒。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警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之經過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影像光碟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之傷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