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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翁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翁秀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三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且上開判決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3日
115年3月3日
115年3月3日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6日~113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