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耀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經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5年5月6日嘉院弘刑禮115聲347字第1150007481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45至5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黃耀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