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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犯罪有關,附表編號5之罪質,則與其餘犯罪相異。附表各罪分布於民國113年2月至7月間。受刑人表示係因年輕不懂事而多次犯毒品犯罪,未來想要做家業,並未有一技之長,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意見詢問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