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育存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育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4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等案件均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犯販賣偽藥、毒品罪而均與毒品犯罪相關,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揭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自應併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本件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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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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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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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第9386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120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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