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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筌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富洋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筌珈於民國115年5月27日開庭時,因當日庭訊過程繁雜,當庭筆錄未能完整記載雙方當事人之全部陳述與案情細節,故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還原庭訊真實狀況,以維護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非屬本案之「當事人」,且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