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1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鄭仲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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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 |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9月 |
| | ①111年11月15日 ②111年11月16日 ③111年11月28日 | | ①112年1月19日 ②111年7月4日 ③112年2月22日 | ①112年3月22日 ②112年3月22日 ③112年3月22日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5、15102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12924、14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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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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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1、29673號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7、14100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35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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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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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 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次) 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 | | |
| |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2年2月(3次) ③有期徒刑2年 | | |
| | ①111年8月2日 ②111年8月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2日 ③112年4月11日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7、14100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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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