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芳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芳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芳蘡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3月14日
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86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8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9日
115年3月25日
115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雄高分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8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29日
115年5月5日
115年6月9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46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5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