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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豐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型態、手段、動機、犯罪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6
有期徒刑26
犯罪日期
1125月23日
113810日至113918日間
113818至113825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80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
115年度金訴字第21
115年度金訴字第21
判決
日期
1131227
115520
1155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
115年度金訴字第21
115年度金訴字第21
確定
日期
11425
115622
115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487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19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190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犯罪日期
11397日至113922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1


判決
日期
1155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1


確定
日期
115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