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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育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育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洪育辰(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受刑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聲請人發函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諭知應按時到署繳納,如未按期繳納,將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之意旨,記明筆錄後由受刑人親筆簽名於前揭諭知後方,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執行筆錄之記明與已送達傳票當有同一效力。然受刑人於履行1期之分期繳納罰金後,即未遵期繼續繳納,且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變更戶籍地、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乙情,有戶籍地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