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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戚語霏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0樓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戚語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戚語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