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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濃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濃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並自其身上起獲偽造之財務證明單2張、工作證1張、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已發還給林○○)等物予以扣押。」應更正為「並自葉濃林身上起獲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手機等物品、現金16萬元(已發還給林○○)並予扣押;林○○並將葉濃林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1張交警扣押」;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濃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濃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幸未犯罪既遂,然其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母親患病情形(見本院卷第71、8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等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已隨該等文書一併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2
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1張
有「嘉禾財務」印文1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9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嘉禾財務茲收證明單2張
各有「嘉禾財務」印文1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9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4
工作證1張

5
iphoneSE手機1支
(含SIM卡5張)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