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9號、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LILNE」更正為:「LINE」。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登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1月7日、6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並於114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惟員警、檢察事務官在詢問被告前均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僅員警於114年6月16日警詢前、檢察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詢問被告前,告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而接受詢問,又員警、檢察事務官有詢問被告本案之案情經過、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過程及參與之程度,而被告就自己在本案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員警、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本案你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是否自白或否認?」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690卷第1-6、25-30頁、偵9209卷第57-61頁),堪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員警、檢察事務官在詢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亦未詢問被告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是否自白或否認,致被告之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自白尚有未明,參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進行解釋,然該條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自可比附援引),應例外承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6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為應予非議;再衡量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6個之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莊鈺雪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亦與告訴人朱峻霆成立調解,迄今為止均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53-155、209頁),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故無從與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作為洗腎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6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既未與被害人莊鈺雪、告訴人朱峻霆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已獲被害人莊鈺雪、告訴人朱峻霆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楊登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時7分許起,與通訊軟體LILNE暱稱「詩穎」、「蔡福隆」等人聯絡後,於113年12月20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詩穎」、「蔡福隆」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陳日聖、張鴻埜、朱峻霆、陳子玥、蔣孟珊、陳雅清、黃榮華、謝德炫、李昆臨、莊鈺雪、孫國洋、楊惠婷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轉匯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陳日聖等12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日聖、張鴻埜、朱峻霆、陳子玥、蔣孟珊、陳雅清、黃榮華、謝德炫、孫國洋、楊惠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登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詩穎」要結束香港酒館的事業,要跟伊正式交往,「詩穎」要匯30萬港幣給伊,但匯款失敗,要伊去聯繫金管會官員「蔡福隆」,「蔡福隆」要伊去開多國幣收付款帳戶功能,叫伊全部提款卡要寄給他,他要做卡片升級,伊的錢也被對方領走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日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日聖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鴻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鴻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峻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益昕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朱峻霆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子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子玥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蔣孟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蔣孟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雅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雅清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ATM轉帳收據
證明告訴人黃榮華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謝德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謝德炫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李昆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李昆臨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莊鈺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莊鈺雪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
12
告訴人孫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國洋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惠婷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⑴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警方為告訴人陳日聖等10人及被害人李昆臨等2人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⑵被 告 提 供 與 「詩穎」、「蔡福隆」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日聖等10人及被害人李昆臨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登裕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詩穎」頻繁傳送訊息對被告示好,並繼而傳送訊息對被告表示「哈哈有機會一起旅行呀」、「那你可以送一個給我嗎?」、「沒什麼打算呀 你帶我去玩」、「下次做給我嚐嚐」、「(擁抱貼圖)」等訊息,被告對「詩穎」亦有傳送「情人節快樂」、「偷走心~偷走肝~全部都偷~」等訊息,佐以被告寄交提款卡前之本案一銀帳戶餘額尚有3萬9198元,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揭對話紀錄及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再衡酌前揭對話內容完整,對話內容與時序亦相關連結,實堪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依上述內容可知,「詩穎」以表達愛慕及噓寒問暖之方式,騙取被告感情,再以回臺與被告共同生活而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藉口,欺騙被告提供帳戶,而從被告的回覆,亦可知被告對「詩穎」所述之愛情、未來憧憬等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準此,足認被告確係受愛情詐騙,而涉冒刑責風險,進而提供帳戶金融資料,從而,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楊登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
楊登裕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京城帳戶
3
楊登裕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玉山帳戶
4
楊登裕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一銀帳戶
5
楊登裕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華南帳戶
6
楊登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日聖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影音平臺抖音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直播,陳日聖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允」、「兆昇投資」、「兆昇投資營業員」向陳日聖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日聖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2月23日12時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3年12月23日12時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2
張鴻埜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時13時43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張鴻埜,並以LINE暱稱「陳語慈」、「潘志聖」、「元翔營業員NO.1688」向張鴻埜佯稱:可下載「yx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鴻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2月23日13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3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⑶113年12月23日14時4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3
朱峻霆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峻霆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陳曉雯」、「興文投資」向朱峻霆佯稱:可下載「興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峻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4日9時24分許,轉匯9萬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陳子玥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時13時43分許起,在臉書結識陳子玥,並以LINE暱稱「黃詩涵」、「宗明客服NO.128」向陳子玥佯稱:可在「宗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子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2月24日16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⑵113年12月24日16時35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5
蔣孟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寶︶寶」刊登投資廣告,蔣孟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Ray14」、「斌」、「遠洋資本」向蔣孟珊佯稱:可在「msn-ter.clu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孟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3年12月24日17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6
陳雅清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9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雅清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敏雯」、「興文投資」向陳雅清佯稱:可下載「XW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清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2月25日10時5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⑵113年12月25日10時59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7
黃榮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徵友廣告,黃榮華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高美英」、「蔡福隆」向黃榮華佯稱:如欲收取「高美英」的款項,需先配合匯款云云,致黃榮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5日11時14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8
謝德炫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3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謝德炫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德炫佯稱:可下載「LONGLI」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德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9
李昆臨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5日11時2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結識李昆臨,並以LINE暱稱「宗明客服NO.128」向李昆臨佯稱:可匯出款項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昆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5日11時45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0
莊鈺雪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影片,莊鈺雪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5暱稱「三德客服」向莊鈺雪佯稱:可下載「三德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鈺雪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⑵113年12月26日9時27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
孫國洋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孫國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鄧佩緹」向孫國洋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孫國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6日9時41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楊惠婷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某社群平臺結識楊惠婷,對方並以LINE暱稱「黃嘉琪」向楊惠婷佯稱:可在「富爾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⑵113年12月26日9時3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