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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維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潘」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潘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取財物、洗錢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維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佑、洪麗卿、張勝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明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明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洪麗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麗卿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張勝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勝羿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畫面截圖。
 ㈥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潘潘」、「創騁國際有限公司2」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明細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以取得援助款為由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潘」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自陳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金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供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並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金易卷第8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明佑
於115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加入告訴人林明佑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林明佑佯稱要免費贈送手機給他云云。
115年1月29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8,039元。
2
洪麗卿
於115年1月28日14時許,在杜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張貼佯售電鍋的廣告,適有告訴人洪麗卿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告訴人洪麗卿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再佯以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麗卿佯稱須依照指示進行驗證云云。
115年1月29日20時43分許,匯款1萬1,030元。
3
張勝羿
以臉書暱稱「呂睿洋」在臉書上向告訴人張勝羿佯稱有購買商品的意願,並提供惡意連結供告訴人張勝羿點擊。
115年1月29日21時35分許,匯款6萬1,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