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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中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第3至4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1「IG帳號『dopelsir』」更正為「IG帳號『polearsti』」;「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 黃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確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背面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暱稱之人(下稱某甲),某甲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就只有跟某甲聯絡,並沒有第三個人跟我聯絡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某甲接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會提供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潘正霖等1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潘正霖等15人分別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7,985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潘正霖等1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侵占、強制性交、多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潘正霖等15人,並經拘提始到案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中和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正霖、林子芸、林沁誼、翁鎧勳、商維恆、楊忠諺、賴建燁、謝柄諺、蔡秉良、陳文曦、莊昀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黃中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潘正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正霖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正霖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彭庭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彭庭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彭庭軒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害人周宗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周宗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周宗緯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詐騙帳號所發布文章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子芸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沁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沁誼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沁誼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翁鎧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鎧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翁鎧勳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商維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詐騙網站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商維恆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楊忠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忠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忠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賴建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建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建燁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柄諺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柄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蔡秉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秉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秉良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①被害人黃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黃瑩茹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瑩茹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①被害人許力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許力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許力文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陳文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文曦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文曦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①告訴人莊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昀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昀蓁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遭詐騙,因而分別報警處理之事實。
18
①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幣別:新臺幣)
1
潘正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obdpjsipf」向告訴人潘正霖佯稱中獎,惟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2
彭庭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0時許,以IG帳號暱稱「mujghetgg」向被害人彭庭軒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再購買商品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21分許
2,000元
3
周宗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以IG暱稱「obdpjsipf」向被害人周宗緯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先繳納核實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3時2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4
林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9時30分許,以IG暱稱「碧波魚具鋪」向告訴人林子芸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2時47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5
林沁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18分許,以IG暱稱「時光印攝像館」向告訴人林沁誼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再次購買商品並且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3時5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6
翁鎧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以IG暱稱「福星麻將桌鋪」向告訴人翁鎧勳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匯款核實金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50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3時3分許
①6,000元
②4,000元
7
商維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以IG暱稱「星耀摩托車舖」向告訴人商維恆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匯款兌獎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8
楊忠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以IG帳號「obdpjsipf」向告訴人楊忠諺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可再參加抽獎,後又稱再次中獎,惟需匯款核實金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3時12分許
①4,000元
②2,000元
9
賴建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以IG暱稱「星耀摩托車舖」向告訴人賴建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匯款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46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2時59分許
①4,000元
②2,000元
10
謝柄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5時30分許,以IG帳號「dopelsir」向告訴人謝柄諺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可再參加抽獎,後又稱再次中獎,惟需先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3時22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
蔡秉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以IG帳號「dopelsir」向告訴人蔡秉良佯稱中獎,惟需先匯款核實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2時58分
①4,000元
②2萬元
12
黃瑩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23分許,以IG帳號「ripestuon」向被害人黃瑩茹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後可再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52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3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13
許力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42分許前某時,以IG暱稱「福星麻將桌鋪」向被害人許力文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先匯款訂單折現核實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2時42分許
4,000元
14
陳文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以IG暱稱「時光印攝像館」向告訴人陳文曦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先匯款訂單折現核實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8分許
5,985元
15
莊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9分許,以IG暱稱「星耀摩托車舖」向告訴人莊昀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並且中獎,惟需先匯款訂單折現核實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3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3時1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