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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明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明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侑明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名登記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他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21分、112年11月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空軍一號明香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之成年人士使用,再以LINE傳送綁定上開臺企帳戶之鏈科股份有限公司XREX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XREX帳戶)提供「依依」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為報酬,容任「依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企帳戶、XREX帳戶遂行犯罪。「依依」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廖OO、吳OO、黃OO(下稱廖OO等3人),致廖OO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臺企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繳費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OO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OO、黃OO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臺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查詢歷史事故紀錄;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鏈法字第1140416001號函暨函附之用戶虛擬貨幣交易之註冊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依依」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送金融卡之寄貨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審判中方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接續提供臺企帳戶、XREX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提供臺企帳戶、XREX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OO等3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交付臺企帳戶、XREX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OO等3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賠償告訴人黃OO1萬元;告訴人廖OO17萬元;告訴人吳OO7萬3,500元,均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調解條件履行期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21時39分,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茲璇」、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雲頂國際客服」聯繫告訴人廖OO佯稱:加入註冊yunding404.club雲頂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金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13時37分
50萬元
2
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聯繫告訴人吳OO佯稱:加入三菱商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三菱商事之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20時5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20時57分
2萬3,500元
3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聯繫告訴人黃OO佯稱:加入投資比特幣網站投資網址xhtd9658.com,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通貨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1時17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