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之「加重」刪除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14行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刪除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162-1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獲對於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之機會,故應從寬認定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毛美雯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
⑵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私訊」之方式,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其餘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渠等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其餘告訴人等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其餘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其餘告訴人。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均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88、161-162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供本案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並未取得報酬(詳下述),且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程序中,員警、檢察事務官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亦未詢問被告對於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是否自白或否認,有其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8、42-43頁、偵卷第11-13頁)。被告之罪嫌辯明權因此不能行使,從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自白,尚有未明,參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該判決雖係著眼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解釋,然上開條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相似,自可比附援引),應例外承認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本案2次幫助洗錢罪,故均應依法減刑。
㈥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毛美雯調解成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政吉、林佳音、許桂花、楊嘉琳調解成立,但未按調解筆錄履行,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而其餘告訴人部分,因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考量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未獲得任何利益(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則共計為1,133,633元等節,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告訴代理人毛美玉、陳政吉、林佳音、許桂花、楊嘉琳、卓意梅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5、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本院所宣告者,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方得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㈠林瑞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編號1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訛詐毛美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毛美雯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瑞皇為賺取每張提款卡5萬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29日18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賀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依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8月9日20時49分許,以網路連結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以其名義申請註冊電子信箱「lin280901k0000000oo.com .tw 」之幣託會員帳號為會員後,再以LINE傳送該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吳依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朱采媖、李麗莉、卓意梅、林佳音、張綵涒、許桂花、陳政吉、黃振文、楊嘉琳、簡麗如、蘇祐生(下稱朱采媖等11人),致朱采媖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朱采媖等11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美雯、朱采媖、李麗莉、卓意梅、林佳音、張綵涒、許桂花、陳政吉、黃振文、楊嘉琳、簡麗如、蘇祐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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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以3000元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事後未拿到錢云云。 ⑵被告因「吳依蕾」向其表明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之提款卡(含密碼),惟辯稱:對方叫伊開虛擬資產帳戶,每月至少匯款1萬元給伊,後來說因伊虛擬資產帳戶沒有開戶成功,叫伊拿提款卡給她開戶,說開完戶成功再匯錢,對方要幫伊看市價操作云云。 |
| ⑴告訴人毛美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明告訴人毛美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朱采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車手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證明告訴人朱采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李麗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卓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照片暨取款車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 | 證明告訴人卓意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林佳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取款車手資料 | 證明告訴人林佳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綵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首頁截圖 | 證明告訴人張綵涒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許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代製傳票專用)、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暨取款車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許桂花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政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 | 證明告訴人陳政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黃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明告訴人黃振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楊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證明告訴人楊嘉琳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簡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簡麗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蘇祐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鴻運企劃案協議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取款車手資料 | 證明告訴人蘇祐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幣託公司114年11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函暨所附資料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光碟1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左列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2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等事實。 ⑵被告為獲取每張提款卡5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⑶附表所示告訴人毛美雯等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先後以一提供本案玉山、一銀、郵局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3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四、又本案證據己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為,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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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底某日起,在網路上結識毛美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陸峰」向毛美雯佯稱:欲來臺灣定居,要匯款予毛美雯,但遭香港銀行凍結,要求毛美雯匯款作為銀行監管使用云云,致毛美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 | 113年5月31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5495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社團「三竹股市」發表投資賺錢為前題貼文,朱采媖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蔡雨璐」、「朱勤業」、「樂邦投資官方營業員」、「鴻橋國際投資官方營業員」向朱采媖佯稱:可在「樂邦投資」、「鴻橋國際」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采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臉書結識李麗莉,對方即以LINE暱稱「林佩晴」、「孫雨彤」、「陳依璇」向李麗莉佯稱:可在「etoroE投睿」、「迎鑫公司」、「郡豐投資」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麗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⑴113年8月6日15時4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轉匯5萬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8日14時55分許起,在臉書刊登股市名人「陳凝觀」照片,卓意梅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賴麗娜」向卓意梅佯稱:可在「天宏櫃買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意梅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⑴113年8月8日10時4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8月8日10時8分許,轉匯5萬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起,在網路刊登名人「吳淡如」廣告,林佳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王雨娜」向林佳音佯稱:可在「鑫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⑴113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8月10日12時46分許,轉匯5萬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廣告,張綵涒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周欣蕾」向張綵涒佯稱:可在「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綵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113年8月7日11時26分許,轉匯4萬5000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廣告,許桂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周雅婷」、「明宏客服文馨」向許桂花佯稱:可在「明宏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桂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113年8月2日12時25分許,轉匯8萬2445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4日8時30分許起,在臉書張貼優質股連結,陳政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操作股票助理員」向陳政吉佯稱:可在「宜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⑴113年8月4日14時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8月4日14時1分許,轉匯3萬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振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厚德載物」、「張莉雅」向黃振文佯稱:可在「超揚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振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日16時38分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楊嘉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向楊嘉琳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嘉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⑴113年8月1日11時1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8月1日11時2分許,轉匯5萬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簡麗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助理周梓涵」向簡麗如佯稱:可在「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麗如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⑴113年8月5日10時31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8月5日10時32分許,轉匯5萬元 |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成立「嘉怡技術學院」LINE群組,蘇祐生經友人介紹加入,對方即以LINE暱稱「鴻橋國際」向蘇祐生佯稱:可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祐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 ⑴113年8月4日15時1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8月4日15時2分許,轉匯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