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承
藍宥程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弄00○00號
吳松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建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號、114年度偵字第1631號、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18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吳松錡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告訴人姜秀菊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藍宥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藍宥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刪除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更正為「0.5%」。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負負責」更正為「負責」。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吳彥承將其取得之報酬一半分配給吳松錡」更正為「吳松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車資」。
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陳建碩』署押、印文」更正為「『陳建碩』署押」。
㈥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行「(下同)」刪除之。
㈦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上開」刪除之。
㈧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3行「印文」刪除之、「現金憑證收據」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
㈨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行「上開」刪除之。
㈩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1行「前開」刪除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5行「『莊伊麗』印文」後補充「『陳建碩』之署押、印文」。
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3至16行「IPHONE SE詐騙工作手機1支、IPHONE XR私人手機1支、牧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款憑證4張、陳建碩印章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更正為「IPHONE SE詐騙工作手機1支、IPHONE XR私人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牧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空白之牧人公司收款憑證1張及收款憑證3張(收款憑證3張與本案無關)、「陳建碩」印章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承、藍宥程、吳松錡、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吳彥承、藍宥程、吳松錡、陳建霖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吳松錡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施用詐術,惟被告陳建霖、藍宥程、吳彥承、吳松錡本案均僅依指示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控車手、收水、駕車載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4人能知悉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4人與「羽田國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沒有拿到錢,其餘犯罪事實中均各自獲得詐欺贓款之0.5%、0.5%、1.5%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4頁),堪認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即各次詐欺贓款之0.5%、0.5%、1.5%,而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吳松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4人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吳彥承、藍宥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被告陳建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吳松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被告陳建霖負責擔任車手,與告訴人4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藍宥程擔任監控,負責注意現場有無異狀及車手動向,被告吳彥承擔任收水,將被告陳建霖面交之款項彙整分配報酬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被告吳松錡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陳建霖、藍宥程、吳彥承等人前往現場及回水地點,共同侵害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江禹弘、王薰卿之財產法益,幸告訴人江禹弘已察覺受騙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惟仍造成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被告4人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能與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江禹弘、王薰卿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江禹弘、王薰卿遭受詐騙金額,並酌以被告4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4人均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可能與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4人為取信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而出示或交付收執所用,足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附表二編號2、4、6、7之收據、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牧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陳建碩」印章1枚,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當場查扣之物則查與犯罪事實一(四)並無關連,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是上開於犯罪事實一(四)查扣之物均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各自交予被告陳建霖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建霖交予被告吳彥承,被告吳彥承分別扣除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後,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姜秀菊、劉雅玲、王薰卿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4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4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因未遂而未獲有報酬外,其餘犯罪事實中均各自獲得詐欺贓款之0.5%、0.5%、1.5%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各自獲有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因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吳松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犯罪事實一(四)沒有拿到錢,其餘每次載送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之車資都差不多,都是1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於犯罪事實(二)、(三)中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而被告吳松錡於審判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參,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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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4,350元 【計算式:87萬*0.5%=4,350元】
| 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500元 【計算式:50萬*0.5%=2,500元】 | 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500元 【計算式:50萬*0.5%=2,500元】 | 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 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4,350元 【計算式:87萬*0.5%=4,350元】 | 藍宥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500元 【計算式:50萬*0.5%=2,500元】 | 藍宥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500元 【計算式:50萬*0.5%=2,500元】 | 藍宥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 藍宥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1萬50元 【計算式:67萬*1.5%=1萬50元】 |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7,500元 【計算式:50萬*1.5%=7,500元】 |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7,500元 【計算式:50萬*1.5%=7,500元】 |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 吳松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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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 吳松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 吳松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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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內含偽造之「御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陳建碩」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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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內含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陳建碩」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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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內含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莊伊麗」、「葉明昌」之印文、「陳建碩」之署押、印文 |
| | | | 內含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莊伊麗」印文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
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
114年度偵字第93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
犯罪事實
一、吳彥承(Telegram【下稱TG】暱稱:哈利波特)、藍宥程(TG暱稱:水箭龜)、陳建霖、吳松錡(吳彥承、陳建霖、吳松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其他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致富發家」、「羽田國際」、「呂董斌」、「你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建霖負責擔任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俗稱【車手】),報酬為贓款之1.5%,由藍宥程擔任監控,負責注意現場有無異狀及車手動向,報酬為贓款之0.5%;由吳彥承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負責分配報酬,報酬為贓款之1%,吳彥承並招攬吳松錡擔任司機,負負責駕車搭載收水、監控等人前往現場及回水地點,吳彥承將其取得之報酬一半分配給吳松錡。嗣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吳松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羽田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姜秀菊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暱稱「林曉雅」之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姜秀菊,向姜秀菊佯稱抽籤購買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姜秀菊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項。吳彥承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0時28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黑色,下稱A車),搭載陳建霖、藍宥程,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由陳建霖下車配掛「御鼎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建碩),佯以該名義取信於姜秀菊,交付蓋有偽造「御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陳建碩」署押、印文之「儲值憑證收據」予姜秀菊,收取姜秀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7萬元,由藍宥程在現場附近監控狀況。嗣陳建霖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吳彥承,由吳彥承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姜秀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729、9308、10318號、起訴行為人: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下旬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劉雅玲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詳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雅玲,向劉雅玲佯稱使用「國賓」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劉雅玲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項。吳松錡遂依吳彥承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銀色,下稱B車),搭載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前往上開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十四甲店,由陳建霖下車配掛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建碩),佯以該名義取信於劉雅玲,交付蓋有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陳建碩」署押、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予劉雅玲,收取劉雅玲所交付之50萬元,由藍宥程在現場附近監控狀況。嗣陳建霖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交付吳彥承,由吳松錡駕車搭載吳彥承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31號、3039號、11550號,起訴行為人: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吳松錡)。
(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下旬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王薰卿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暱稱「謝添旭」之不詳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薰卿,向王薰卿佯稱使用「新銳MAX」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王薰卿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吳松錡遂依吳彥承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等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其等依「羽田國際」指示,由陳建霖下車配掛上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建碩),佯以該人名義取信於王薰卿,交付前開「收款憑證單據」(蓋有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莊伊麗」、「葉明昌」之印文)、「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上有蓋有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莊伊麗」印文)予王薰卿,收取王薰卿所交付之50萬元,由藍宥程在現場附近監控狀況。嗣陳建霖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交付吳彥承,由吳松錡駕車搭載吳彥承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王薰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3號,起訴行為人: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吳松錡)。
(四)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診股達人」、「陳伊諾」、「牧人國際營業員」向江禹弘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分析云云,致江禹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江禹弘查覺已被騙69萬元,遂報警處理。吳松錡遂依吳彥承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彥承、陳建霖、藍宥程等人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其等依指示,由藍宥程在現場附近監控狀況,由陳建霖下車配掛上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建碩),再交付事先填妥以牧人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江禹弘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20萬交付與陳建霖,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建霖,並扣得IPHONE SE詐騙工作手機1支、IPHONE XR私人手機1支、牧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款憑證4張、陳建碩印章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致其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羽田國際」發現陳建霖遭警查獲,通知吳彥承等人盡速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起訴行為人:吳彥承、藍宥程、吳松錡;陳建霖涉嫌該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姜秀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劉雅玲、江禹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王薰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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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坦承有駕車搭載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單純司機,對詐欺不知情云云。 |
| ⑴告訴人姜秀菊於警詢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46012104號鑑定書、指紋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114年度他字第106號、114年度偵字第4729、9308、10318號卷) |
| ⑴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儲憑證收據、網頁及交易資料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款照片。 |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114年度他字第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631、3039號、11550號卷) |
| ⑴告訴人王薰卿於警詢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據憑單照片、交款照片。 ⑷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114年度偵字第413號卷) |
| ⑴告訴人江禹弘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儲憑證收據、網頁及交易資料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款照片。 ⑷被告陳建霖另案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114年度偵字第11550卷) |
| ⑴被告陳建霖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⑵被告吳彥承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⑶被告藍宥程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 ⑴被告陳建霖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相符。 ⑵被告吳彥承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與犯罪事實一(一)、(二)相符,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應攜帶其他門號手機或工作機。 ⑶被告藍宥程所使用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犯罪事實一(一)、(三)、(四)相符,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應攜帶其他門號手機或工作機。 (114年度偵字第4729卷) |
二、核被告吳彥承、藍宥程、陳建霖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吳松錡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藍宥程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彥承、藍宥程、吳松錡等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致富發家」、「羽田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犯處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吳彥承、藍宥程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陳建霖、吳松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並衡酌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