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煜勝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經由其因工作所結識之林家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引介,加入林家全、「陳威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煜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再輾轉上繳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車手,藉此賺取報酬。嗣黃煜勝即與林家全、「陳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妗貞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第一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王少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少玟一銀帳戶,王少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公訴)內,該等經轉、匯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第二層「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黃煜勝所提供、其以「鴻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黃煜勝復於附表一「黃昱勝提領/轉帳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林家全指示,或再行轉出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林家全,再由林家全將款項上繳予「陳威諭」,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陳妗貞等3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黃煜勝並因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等分工,獲取林家全所交付按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款項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煜勝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54至55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11、116至117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林家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少玟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54至55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少玟之報案資料暨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本案一銀帳戶異動紀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鴻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5年3月30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50000804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自我證明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另案被告王少玟之起訴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陳妗貞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相關明細及憑證、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警卷第18至19、41至56、60頁;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49、70至71、77至86頁反面、第156至159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23、41至63、77至8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針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之130萬9,000元,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轉帳情形」欄所列之提領、轉帳紀錄外,被告所提領、轉出之款項尚應包含其依共犯林家全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即編號⒅),及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50萬元至不詳帳戶(即編號⒆),如此方能將上開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130萬9,000元全數提領或轉匯完畢,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2筆轉帳紀錄亦係由其依指示所為(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轉帳情形」欄漏載上開2筆轉帳紀錄,自應予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黃煜勝提領/轉帳情形」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及修正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制定及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指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乃至於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出之金額,無論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或複數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均未逾500萬元,是被告本案各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依前揭說明,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制訂及修正,均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因未有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則與法定刑相同,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是我以話術詐騙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又卷內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101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各告訴人,並將各告訴人遭詐騙轉、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後,依共犯林家全之指示,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數額不一之款項至指定之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共犯林家全輾轉上繳,可見被告與共犯林家全、「陳威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各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出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錢並上繳,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50萬元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依指示分次提領、轉出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係以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之分工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均自白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並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其以鴻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挪為收取詐欺所得使用外,尚依指示負責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復將領得款項交由共犯林家全輾轉上繳,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匯詐騙得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與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惟迄未依約支付第1期和解金予3位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93、123、125頁),難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9月、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分別科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判中,該等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一併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而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出之款項,雖各係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依共犯林家全之指示,將部分詐欺贓款轉出至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將部分詐欺贓款領出後再行轉交予共犯林家全上繳,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其領得、轉出之款項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尚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被告沒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曾獲取共犯林家全所交付按各次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係經本案詐欺集團分2次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是應以告訴人受騙轉、匯出之款項,與實際經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取其低者(此較符合各告訴人實際受損情形,且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法),並以該金額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獲報酬金額為9,600元(計算式:96萬×1%=9,600元);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合為1筆轉帳),被告所獲報酬金額為1萬3,090元(計算式:130萬9,000元×1%=1萬3,090元),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2,690元(計算式:9,600元+1萬3,090元=2萬2,690元)。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轉匯、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先以交友軟體ROOI結識陳妗貞,再對其佯稱:透過寶貝商城投入資金,可進行無囤積貨物之買賣,藉此降低成本並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第一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二層人頭帳戶。黃煜勝復依共犯林家全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提領右欄金額後轉交共犯林家全,或依共犯林家全指示,轉匯右欄金額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 | |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103萬355元 | | ⑴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 ⑵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⑶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保安店,提領1萬3,000元 | ⑴告訴人陳妗貞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3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頁)(偵卷第94至96頁) ⑶告訴人陳妗貞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買貝商城網站擷圖(偵卷第98、101頁) ⑷王少玟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Tess」之名義結識吳依珊,嗣再偽以Line暱稱「銘」之名義,向吳依珊佯稱:下載幣安及MAX之APP,再於投資網站BingX註冊會員,並儲值實體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依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第一層)右欄時間陸續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二層人頭帳戶。黃煜勝復依共犯林家全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提領右欄金額後轉交共犯林家全,或依共犯林家全指示,轉匯右欄金額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 ⑴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0萬元 | |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轉匯130萬9,000元 | | ⑴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 ⑵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全家超商民雄埤角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⑸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⑹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⑺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提領2萬元 ⑻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27分許,轉帳1,500元至不詳帳戶 ⑼於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1萬元 ⑽112年9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2萬元 ⑾112年9月29日晚上9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2萬元 ⑿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⒀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⒁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⒂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提領2萬元 ⒃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⒄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民雄工業門市,提領5,000元 ⒅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帳戶 ⒆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50萬元至不詳帳戶 | ⑴告訴人吳依珊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2反面至第103、106至107頁反面) ⑶告訴人吳依珊所提之匯款明細表(偵卷第105頁) ⑷告訴人吳依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8至127頁) ⑸王少玟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影音軟體YouTube帳號「免費加入輕鬆獲利」刊登廣告吸引陳淑美注意,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楊啟民」、「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陳淑美佯稱:透過旭盛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第一層)右欄時間陸續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右欄時間,轉匯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二層人頭帳戶。黃煜勝復依共犯林家全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提領右欄金額後轉交共犯林家全,或依共犯林家全指示,轉匯右欄金額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 | | | | | ⑴告訴人陳淑美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2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0至131、134頁正、反面、141至142頁) ⑶告訴人陳淑美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旭盛投資畫面擷圖(偵卷第135至139頁反面) ⑷告訴人陳淑美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偵卷第140頁正、反面) ⑸告訴人陳淑美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楊啟民」、「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等名義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記錄(偵卷第143至147頁) ⑹王少玟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⑺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19頁) |
附表二:
| | |
| |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黃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