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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姿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姿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48分許及同年5月6日15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寬士村門市,接續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2帳戶),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芷庭」(下稱「葉芷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葉芷庭」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宜蒨行騙,致李宜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宜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姿瑜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葉芷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指示伊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用以申請補助款,每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的補助,伊才因此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葉芷庭」,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蒨於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翻拍照片、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47歲,擔任幼教工作,且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清楚知悉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以使用本案2帳戶(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且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㈤況提款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提款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為獲取利益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商品交付他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2帳戶提供「葉芷庭」使用,雖無確信本案2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葉芷庭」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葉芷庭」間對話紀錄可知,「葉芷庭」除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另告以「代工要寄沒錢的卡片到公司會計這邊支付貨款節稅」、「一張卡片的補貼是5000元」、「好的 兩張補貼是10000元」(警卷第36至38頁),倘若家庭代工業者需要被告支付貨款或發放薪資,衡情應係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匯款,或是由被告提供帳號讓家庭代工業者匯款,根本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葉芷庭」所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稱其之前從事之工作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另「葉芷庭」告以交付每張提款卡可補助5,000元,由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對價,所付出勞力與獲得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是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已屬明確。
  ⒉此外,被告亦供稱:我也有覺得怪怪的,我還打LINE電話給「葉芷庭」都沒有接、我有擔心過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所以我趕快去郵局、華南停掉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仍擔心會遭用於非法途徑,足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葉芷庭」所稱家庭代工機會及補助金,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2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⒊對於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且採取方式無所不用其極,而唯一避免成為人頭帳戶者,即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千萬不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顯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對於「葉芷庭」真實身分完全不知,亦未實際見過「葉芷庭」本人,況被告雖原與「葉芷庭」對話目的係在求職應徵家庭代工,然當被告知悉有補助金訊息後,其後與「葉芷庭」對話內容始終圍繞在如何交付本案2帳戶及獲取補助金,而不再討論關注家庭代工的工作條件,顯然被告重點只在於企望取得高額補助金,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2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甚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於114年5月12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巴掌派出所報案本案2帳戶遭詐騙交付,此有卷附被告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61頁)可佐,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華南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對「葉芷庭」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葉芷庭」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2帳戶使用目的亦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2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葉芷庭」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信任「葉芷庭」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2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人數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至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1
李宜蒨
114年5月10日14時8分許/9萬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Rk Ry」聯繫李宜蒨,佯稱:要購買孕婦用品,但要用全家好賣+交易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楊蕙穎」之人,「楊蕙穎」向李宜蒨佯稱:要匯款以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李宜蒨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