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可氤
陳沛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可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沛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可氤、陳沛淇分別為謀職而於民國114年7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王專員」、「林專員」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邱可氤、陳沛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邱可氤、陳沛淇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A01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邱可氤、陳沛淇,而邱可氤、陳沛淇接獲「德晉」等人之指示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等預先列印、自「德晉」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照片、未經同意冒用「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同意冒用「邱○○」名義而偽造其印文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收據(下稱上開物品),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A01出示上開物品,以向A01表彰其等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A01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A01,A01因此將現金30萬元、50萬元分別交予邱可氤、陳沛淇,經收取上揭款項後,邱可氤、陳沛淇旋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沛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
(二)被告邱可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
(三)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第31至33頁)。
(二)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
(三)A01指認邱可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
(四)A01指認陳沛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德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印文,用以表彰「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邱○○」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人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查被告陳沛淇雖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然其已就本案所涉客觀犯行及主觀想法均於警詢中詳實供出,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闡明犯罪構成要件後表示認罪,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被告邱可氤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被告2人本案應均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青年、壯年之際,且其等均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81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陳沛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清潔工作,3.離婚、有2位子女(1位已成年、1位尚未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狀況;被告邱可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服務業,3.離婚、無子女、與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相關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分別屬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2人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職此,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2人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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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邱可氤,嗣邱可氤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陳沛淇,嗣陳沛淇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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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7月29日 | |
|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7月29日 | |
|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7月29日 | 收訖蓋章欄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
|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1日 | |
|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1日 | |
|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1日 | 收訖蓋章欄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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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7月29日1張 | |
|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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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14年8月11日1張 | |
|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