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9、2822、3028、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MLB」、「達文西」、「捌柒柒-洋蔥」、「X」、「Lisa.2」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於同年11月9日入住○○市○區○○路000號義興旅社310號房,承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
(一)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方式詐騙A06、A03、梁○霓(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09依「MLB」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達文西」,以此方式隱匿A06、A03、梁○霓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A06、A03、梁○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A09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
(二)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方式詐騙A05、邱○勳(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09依「MLB」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達文西」,以此方式隱匿A05、邱○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A05、邱○勳匯款金額、匯入帳戶、A09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三)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A08,使其陷於錯誤,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裝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提款卡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20時27分許前往取得包裹後,隨即於同日將包裹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A09則依「Lisa.2」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領取包裹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包裹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領取含本件在內之包裹數量,以Telegram回報與「捌柒柒-洋蔥」、「X」
(四)A09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得裝有A08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Lisa.2」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則將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A02、A01,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A08金融帳戶內,A09再依「MLB」指示前往拿取A08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除將提領結果回報給「MLB」、「捌柒柒-洋蔥」、「X」外,並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達文西」,以此方式隱匿A02、A01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A02、A01款項流動情形、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二、案經A06、A05、A03、邱○勳、梁○霓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A08、A02、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A09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依「MLB」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達文西」,並依「Lisa.2」指示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犯行,辯稱:我從事水果買賣,需要現金,所以跟「MLB」借錢做生意,就如附表二部分,「MLB」再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不管提款卡裡面有多少錢,把錢領光就好,我需要的錢就先拿去用,剩下的錢還給他;如附表三、四部分是「MLB」拜託我去領包裹,因早上「MLB」爬不起來,所以由「Lisa.2」通知我去領包裹,我領完後交給他們,之後「MLB」叫人把這些提款卡拿給我,要我把裡面的錢拿出來,「MLB」叫我把我所領的錢拿給「達文西」,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至於「捌柒柒-洋蔥」、「X」是介紹我跟「MLB」借錢的人,他們叫我把領包裹的費用跟相關紀錄都傳給他們,他們會把我領包裹支出的費用給我云云。
二、然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MLB」指示取得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達文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出,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被告則依「Lisa.2」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領取包裹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包裹交給他人,並將領取含本件在內之包裹數量,以Telegram回報與「捌柒柒-洋蔥」、「X」;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MLB」指示取得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達文西」,並將結果回報給「MLB」、「捌柒柒-洋蔥」、「X」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另案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115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下稱偵2822號卷,第3-4頁;114字第78386號卷,下稱警386號卷,第1-7頁;南市警一偵字竹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76號卷,第1-3頁;115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偵2799號卷,第5-6頁;115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9-85、113-116、122-124、129-133、140-143、259-260、270-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則被告所為,係收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上手以隱匿去向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1.告訴人A06、A05、A03、邱○勳、梁○霓、A08、A02、A01、證人鄭芯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2號卷第5-8頁;警386號卷第9-17頁;警376號卷第5-12頁;偵2799號卷第7-8、21-22、42-47頁)。
 2.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⑴告訴人A0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2822號卷第23-24、28-29頁;金訴卷第207-211頁)。
 ⑵告訴人A05: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Thread貼文及留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22號卷第9-12、27-28頁)。
 ⑶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386號卷第19、47、55-64頁)
 ⑷告訴人邱○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386號卷第21-22、65-68頁)。
 ⑸告訴人梁○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376號卷第15-17、37-61頁)。
 ⑹告訴人A0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Thread貼文、對話紀錄、倉庫租用單(見偵2799號卷第9-18、59-60頁)。
 ⑺告訴人A02: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2799號卷第47-50、53-57頁)。
 ⑻告訴人A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全盈+PAY簡訊紀錄、交易紀錄明細(見偵2799號卷第23、27-38、4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22號卷第20-22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376號卷第23-25頁)。
 4.告訴人A08金融帳戶資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99號卷第69-70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99號卷第71-72頁)。
 5.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822號卷第18頁;警386號卷第25-29頁;警376號卷第31-35頁;偵2799號卷第61-65、67頁)。
 6.A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見偵2822號卷第19頁;警386號卷第43-45頁;警376號卷第27-29頁)。
 7.機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799號卷第68頁)。
 8.另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87-92頁)。
 9.被告行動電話中Telegram聊天室、「MLB」、「達文西」、「捌柒柒-洋蔥」、「Lisa.2」、被告之個人畫面、被告與「MLB」、「達文西」、「捌柒柒~洋蔥」、「X」、「Lisa.2」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93-109、179-198頁)。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之前去柬埔寨遊玩時認識朋友,朋友教我使用Telegram,後來認識「MLB」,我有跟「MLB」借錢,他會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先去領,之後再還他,款項我先拿去做水果買賣,多出來的部分我就還給「達文西」,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主要都是用Telegram聯繫等語(見警376號卷第2頁;警386號卷第2頁;偵2822號卷第3-4頁);後供稱:我向朋友介紹的「MLB」借錢,之後又有一個「Lisa.2」自己加入我Telegram,叫我去領取包裹,我就依照他指示前往,他會丟地點給我,請我將包裹交給「達文西」,我不認識他們,只有以Telegram聯絡等語(見偵2799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信用不好,我做柳丁買賣需要2、3個月時間,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現金,我就跟「MLB」借錢做生意,我於11月中就入住旅館,他拜託我領包裹,因「MLB」早上爬不起來,所以早上叫「Lisa.2」通知我,我領完包裹後應該是交給「Lisa.2」,因為他們都開車來,車窗開一小縫,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MLB」給我提款卡,叫我去領錢,是我跟他借錢,他說卡裡有多少錢,我先拿去用,我總共跟他借新臺幣(下同)16萬,我自己留16萬,其他的錢我就還給他,而「捌柒柒-洋蔥」」、「X」是介紹我跟「MLB」借錢的,因為我是先認識「X」,我要借錢做生意,「X」介紹我跟「MLB」認識,「捌柒柒-洋蔥」應該是「X」找他的,「捌柒柒-洋蔥」跟「X」叫我把領包裹的費用跟相關紀錄傳給他們,他們說會把我領包裹支出的費用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59-260頁)。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做水果買賣,需要資金,故向「MLB」借款,「MLB」會交付提款卡讓其提領款項,其留存自己所借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均交給「達文西」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與其有向「MLB」借款,並將借款用以從事水果買賣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依其所辯,其僅向「MLB」借款16萬元,則該款項可由「MLB」直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是由「MLB」親自或指示他人將現金交給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取得他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再要求被告提領款項(所提領之提款卡不只1張、所提領之日數亦不只1日),被告還任由「Lisa.2」於Telegram將其加入為好友,並依「Lisa.2」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甚至被告需將領取包裹及領取之款項紀錄後傳送給介紹其向「MLB」借款之「捌柒柒-洋蔥」、「X」,上開種種全然不符合借貸常情之舉措,反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由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包裹後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收集人頭帳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之舉動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借款才為上開行為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3.被告於另案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MLB」交情還好,見過一兩次面,他都在國外等語(見金訴卷第143頁);於另案羈押庭調查時供稱:我跟國外的「MLB」借錢,他朋友拿提款卡給我,叫我自己去領錢,我跟他借16萬5,000元,沒有算利息,我兩天後就還他了,沒有算利息,是朋友「X」在國外做擔保,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認識他們4個多月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不僅借款金額與先前所述係16萬元不同外,且依其所述,其僅見過「MLB」一兩次面,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且與「MLB」僅有以Telegram聯繫,實難認「MLB」在雙方並無特殊交情,且「MLB」人未在國內之情形下,願意借款與被告,甚至由「X」作為擔保。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的款項都已經還給「達文西」,還的時間太久了,我是12月9日被押,12月9日我沒有借錢,是對方拜託我去領包裹跟拿提款卡領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73頁),自承其在未向「MLB」、「達文西」借款之情形下,仍會依其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則被告辯稱係因借款關係才應對方要求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云云,即難認定為實。
 4.再者,被告於另案羈押庭調查時供稱:「MLB」、「X」他們是做偏的,所以不會告訴我真實姓名,所謂做偏的就是博奕、吸毒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被告既知悉「MLB」、「X」在國外且從事非法之工作,且能指示他人在臺灣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要求被告提領款項,甚至任由他人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並回報與其等,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包裹之來源並非合法,其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人,顯係脫免查緝及製造非法取得財物之金流斷點乙事知之甚詳,且其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領取包裹,亦當能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係日後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5.參以卷內被告與「MLB」、「達文西」、「捌柒柒-洋蔥」、「X」、「Lisa.2」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94-109、179-198頁):
 ⑴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向「MLB」、「達文西」甚至其他人借款、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可將其所借之款項留下,其餘交給「達文西」,甚至被告還款與「MLB」或「達文西」之相關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上開之人對話內容,均為傳送見面、交付物品位置之地點等照片、地圖、提款交易明細、包裹、領貨單之照片,以及「043聯邦30」、「021中信30」(前面顯示提款卡末三碼及發卡銀行,後面數字顯示該帳戶金額)、「2張死了嗎」、「1張死」(指該提款卡遭銀行封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使用)、「明昌包裹4」、「興昌包裹2」(指被告前往空軍一號明昌站、興昌站領取包裹之件數)、「5-13.5」、「6-7.9」、「7-16.3」(前指被告工作之編號,後指提領款項之金額)、「今天你控嗎」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領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聯絡時所使用之術語,且除上開與詐欺相關之對話及照片外,別無其他與領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以外之相關對話。
 ⑶尤有甚者,被告與「MLB」對話中,被告傳送「換你了嗎」訊息與「MLB」後,「MLB」即傳送「過去拿卡」訊息給被告,並向被告確認「7張對嗎」,被告則回復「對」等被告取得提款卡張數之訊息,嗣後「MLB」則陸續傳送「043聯邦30」、「021中信30」等各提款卡內相關款項金額與被告,而被告於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回傳該提款卡遭警示無法使用、或是已逾當日提領金額上限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MLB」(見金訴卷第179-181頁);被告與「捌柒柒-洋蔥」、「X」的對話中,被告陸續傳送當天工作內容(各次領取包裹之情形、花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金額)與其等,並在最後傳送「下班了」訊息與對方,而「捌柒柒-洋蔥」並傳送「注意安全」、「儘量不要放身上」、「放機車」、「卡」、「下班說聲」等訊息給被告,既非被告辯稱借款還款之事,反而被告係以「下班」作為當天其提款及領取包裹完畢後之回報,而對方則傳送提醒被告儘量不要將提款卡放在身上,小心避免遭警查獲等訊息,在在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做之事係屬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車手」等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上手,而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且被告以此作為獲取報酬之工作,毫不在乎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詐騙,亦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為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新增第1項第3款,且擴大詐欺犯罪之獨任審理範圍,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2、4,及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1.檢察官雖漏未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259頁)。
 2.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A02,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告訴人A08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洗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其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2、4、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四)即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5.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匯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前往取得告訴人A08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或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去項,被告犯後不斷推卸責任,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難任其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水果中盤商,與祖父、母親、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即如附表二、四犯行所共同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案件中,並經該案判決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53頁),如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A09持提款卡提款或領包裹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附表二編號1)
A06
114年12月1日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附表二編號2)
A05
114年12月1日
A09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附表二編號3)
A03
114年12月1日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附表二編號4)
邱○勳
114年12月1日
A09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附表二編號5)
梁○霓
114年12月1日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附表三編號1)
A08
114年12月9日
A09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附表四編號1)
A02
114年12月9日
A09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附表四編號2)
A01
114年12月9日
A09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A09
⒈提領時間
⒉提領金額
⒊提領地點
1
A06
於114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寄送假購物將遭扣款之e-mail給A06,於A06依e-mail內容以Line聯絡後,向A06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⒈114年12月1日19時32分
⒉2萬9,98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林宇萱)
⒈114年12月1日19時40分、41分、42分、43分
⒉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⒊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下稱嘉義玉山郵局)
2
A05
於114年12月1日19時前某時,以網際網路於Threads社群平台對公眾散布販賣偶像團體周邊之不實貼文,於A05見貼文後留言進而以Line與之聯絡時,佯稱要於指定之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下單,復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A05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進行認證云云。
⒈114年12月1日19時38分
⒉3萬3,077元
3
A03
於114年12月1日14時許,寄送假購物交易之e-mail給A03,於A03依e-mail內容以Line聯絡後,向A03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⒈114年12月1日18時51分
⒉4萬9,988元
⒈114年12月1日19時2分、3分、4分
⒉2萬元、2萬元、1萬元
⒊嘉義玉山郵局
4
邱○勳
於114年12月1日17時53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於Threads社群平台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貼文,於邱○勳見貼文後留言進而以Line與之聯絡時,佯稱要於指定之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下單,復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邱○勳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進行認證云云。
⒈114年12月1日20時2分
⒉9,985元
⒈114年12月1日20時9分
⒉1萬元
⒊嘉義玉山郵局
5
梁○霓
於114年12月1日22時36分前某時,以Threads社群平台與梁○霓聯絡,佯稱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與梁○霓,然梁○霓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梁○霓遂請鄭芯蕙代為匯款。
⒈114年12月1日22時36分
⒉2萬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林宇萱)
⒈114年12月1日22時43分、43分
⒉2萬元、6,000元
⒊嘉義玉山郵局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所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流向
1
A08
於114年12月7日21時前某時,以網際網路於Threads社群平台對公眾散布販賣樂高產品之不實貼文,於A08見貼文後留言進而以Line與之聯絡時,佯稱要於指定之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下單,復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A08需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下稱A08中國信託帳戶)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A08聯邦銀行帳戶)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⒈A08於114年12月8日14時許,以空軍一號寄送(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20時27分許領取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20時27分後某時許,自空軍一號某站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
⒊A09於114年12月9日14時40分,於嘉義興昌站領取
⒋A09於114年12月9日14時40分後某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葉綠宿行旅附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款項遭流入A08帳戶之情形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情形
1
A02
於114年12月9日13時40分前某日,以網際網路於Threads社群平台對公眾散布販賣演唱會周邊之不實貼文,於A02見貼文後留言進而以Line與之聯絡時,佯稱要於指定之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復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A02需依A03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A02於114年12月9日16時28分、29分、30分、46分、17時13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1,111元、1萬9,000元至A08聯邦銀行帳戶
於114年12月9日16時38分、39分、50分、17時21分許,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1,000元、9,000元
A02於114年12月9日16時35分,匯款2萬30元至A08中國信託帳戶
於114年12月9日16時40分許,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
A01
於114年12月8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於Threads社群平台對公眾散布贈送演唱會贈品之不實貼文,於A01見貼文後留言進而以Instagram與之聯絡時,佯稱要於指定之賣貨便網址填寫資料,復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A01需依指示使用行動電話螢幕分享,並進行操作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⒈自A01中國信託帳戶預借現金9,000元,並將款項匯至A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以A01名義,於114年12月9日16時9分前某時申辦全盈+PAY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25分許自A01國泰世華帳戶儲值1萬100元至上開全盈+PAY帳戶
⒊於114年12月9日16時26分許,以A01全盈+PAY帳戶匯款1萬元至A08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