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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陳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黃雅筠等2人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卷第7至13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犯行,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且2案犯罪期間僅間隔約3月,有前案判決(金訴卷第25至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黃雅筠等2人分別受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黃雅筠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多件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24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黃雅筠等2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牟取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利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6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不詳地點之農會外涼亭椅子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控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雅筠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雅筠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筠、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凱」之人,而提供提款卡約定報酬為12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雅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雅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筠
114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表示可販售門票,隨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予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偶像團體粉絲見面會門票2張,匯款後可以自行取票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
1萬4,580元
2
A02
114年8月2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表示可販售門票,隨後傳送未匯款成功之假電子郵件,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匯款失敗,須創立帳戶、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4日17時52分許
7萬1,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