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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第4至5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黃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非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杜程東為詐欺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詐欺方式,則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杜程東等4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杜程東等4人分別受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總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8,965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杜程東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4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因杜程東等4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因杜程東等4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被告縱未與杜程東等4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且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數均非鉅,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之負擔,分別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黃曜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期5天、每本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租用之不法報酬(尚未取得報酬),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2張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站,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618t」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程東、鍾典育、張耘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曜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為貪圖每期5天、每本帳戶以18萬元租用之不法報酬,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NE ID為「618t」,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2
⑴告訴人杜程東、鍾典育、張耘慈、被害人王佩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杜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資料。
⑶警方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杜程東、鍾典育、張耘慈、被害人王佩嘉遭受詐騙,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杜程東
(提告)

於114年10月25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李玉茹」,並透過LINE暱稱「李玉茹」假借贈品,向其詐騙。
114年10月25日21時59分許
4萬9977元
郵局帳戶
LINE聯絡人截圖、網頁截圖、「李玉茹」名片、轉帳結果截圖。
2
鍾典育
(提告)

於114年10月24日20時許,透過LINE暱稱「賣貨便」、「蘇麗華」假冒賣家,向其詐騙。
114年10月25日23時54分、同日時56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017元
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王佩嘉
(不告)

於114年10月19日,透過LINE暱稱「賣貨便-張專員」、「夏天的風」假冒賣家,向其詐騙。
114年10月26日0時3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4
張耘慈
(提告)

於114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蔡宜臻」、「賣貨便-王專員」假借贈品,向其詐騙。
114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