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邦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翔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羅孟筑、曹麗梅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翔邦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證明詹翔邦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第20至21行之「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應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因遭圈存而未被提領部分,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翔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8至171、175、178至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7月13日儲字第1150045701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查詢金融卡、存簿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5至51頁)」、「被告申辦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異動紀錄明細查詢、顧客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開戶作業檢核表、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01至147頁)」、「統一超商i-bon機臺操作業面翻拍照片、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偵卷第77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孟筑施用詐術後,告訴人羅孟筑已將新臺幣(下同)9萬9,126元之款項轉入本案農會帳戶內(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斯時該筆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應認已詐欺既遂。惟因該筆款項嗣遭及時圈存而無法轉出或提領,未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詐欺正犯未及提領部分僅屬於洗錢未遂。故本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①(未經圈存部分)、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經圈存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由告訴人羅孟筑轉入本案農會帳戶而經圈存未及提領之9萬9,126元部分,雖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成立要件。又本案係被告在社群軟體Tiktok上結識暱稱「楊冰萍」之女子,並於該人之介紹下,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鑫國際有限公司」及「戴嘉宏」之人,欲領取免費補助金,並主要依「志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指示,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指定門市,及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志鑫國際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楊冰萍」、「志鑫國際有限公司」或「戴嘉宏」,亦不清楚該等Line帳號使用者之來歷背景(本院卷第169頁),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排除上開Line帳號之使用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亦難遽認被告足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除「志鑫國際有限公司」外,已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定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67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志鑫國際有限公司」,嗣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從速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指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本案未獲有不法利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需款孔急之際,與「志鑫國際有限公司」等人聯繫,實難期待其於此情境下能理性辨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惟其經歷本次事件後,已知所警惕,並向家人承諾日後絕不再犯,目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應認其犯罪情狀尚屬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及新聞媒體已宣導多年,一再呼籲民眾提高警覺,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隨意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將可能導致無辜民眾蒙受財產損失,竟未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財富,反而抱持僥倖心態逕行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受害,總金額非低,且承前所述,被告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快速獲取錢財,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3人分別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羅孟筑、曹麗梅分別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部分和解金,目前尚待履行剩餘分期給付義務,另曾以寄送現金袋之方式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葛維寧,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現金袋寄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葛維寧、曹麗梅分別簽立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11至212、241、243、245、249、259至261頁),堪認被告已設法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羅孟筑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曹麗梅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葛維寧完畢,足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且具有賠償他人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羅孟筑、曹麗梅之權益,並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暨辯護人、告訴人曹麗梅所表示對於緩刑附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219、25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羅孟筑、曹麗梅所受之損害,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農會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前之餘額為73元,嗣被告於115年1月16日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羅孟筑於115年1月19日曾轉入9萬9,126元外,尚有2筆不明款項轉入(金額分別為2萬9,985元、6萬123元),該2筆款項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而出,後本案一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餘額為9萬9,281元,有本案農會帳戶之異動紀錄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01、109、233頁),則扣除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帳戶內原有之73元後,其餘9萬9,208元係於本案農會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期間所轉入之款項。本院審酌本案農會帳戶於被告寄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被告即無從實質管控該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其亦供稱該帳戶後續之提領及轉帳均非由其所為等語(警卷第10頁),由此應可推斷9萬9,208元為告訴人羅孟筑上開所轉入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轉入而未及領出款項之總額,核有事實足認係本案之洗錢標的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參以帳戶警示效力將來會因期限屆滿而失效,應認被告對於9萬9,208元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前述9萬9,208元宣告沒收。另因本案農會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目前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9萬9,208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又倘若告訴人羅孟筑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其轉出之9萬9,126元,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上開9萬9,126元之款項如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羅孟筑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3位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之款項除外),雖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51、109頁),非為被告所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曾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17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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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孟筑10萬元,當場給付告訴人羅孟筑2萬元,並由告訴人羅孟筑點收無訛,餘款8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9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
|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曹麗梅9萬9,085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115年9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㈡餘款自115年10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至少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如期如數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曹麗梅指定之金融帳戶(詳細資訊詳卷)。 (★即被告與告訴人曹麗梅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2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翔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8號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葛維寧、羅孟筑、曹麗梅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葛維寧、羅孟筑、曹麗梅驚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維寧、羅孟筑、曹麗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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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志鑫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惟辯稱:我在TIKTOK看到暱稱「楊冰萍」張貼免費補助金,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志鑫國際有限公司」、「戴嘉宏」,對方說能夠協助我領取補助,要我寄出提款卡,可以幫我改卡片位址到國外,幫我領國外的補助,所以我才寄出上開2帳戶提款卡云云。 |
| ⑴告訴人葛維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葛維寧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羅孟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孟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羅孟筑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曹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曹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曹麗梅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⑴證明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被告提供與「楊冰萍」、「志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有與「楊冰萍」、「志鑫國際有限公司」對話後,寄出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葛維寧、羅孟筑、曹麗梅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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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10時28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鄧佳容」向葛維寧佯稱:欲購買二手家電,要以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8日某時,以THREADS暱稱「vivianhester54」向羅孟筑佯稱:出售蔡依林2026桌曆,要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①115年1月18日 23時38分許 ②115年1月19日 0時7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8日11時許,以THREADS暱稱「盧靜蓉」向曹麗梅佯稱:出售電鍋,要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①115年1月18日 14時39分許 ②115年1月18日 14時42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