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丞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嗣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師丞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師丞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重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SB」、「Z」、「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師丞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3時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待陳姝伶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姝伶佯稱:依指示繳付中籤股票之股款,即可取得該中籤之股票等語,致陳姝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股款。師丞彥隨後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欣星」之偽造工作證予陳姝伶觀看而行使之,並將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陳姝伶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姝伶、欣星投資,同時向陳姝伶收取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師丞彥在取款後,先自其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復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大門前,將所餘款項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趙重明」,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師丞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3年6月之某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陳秀敏瀏覽後,即依指示將通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麗婷」、「易通員─營業員」加為好友,渠等並向陳秀敏佯稱: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即可協助操盤等語,致陳秀敏陷於錯誤,而與「易通員─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9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頂安門市旁之工地,交付投資款115萬元。師丞彥即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予陳秀敏觀看而行使之,並將附表編號6所示印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在其上偽造「陳安森」之署押1枚後,交予陳秀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秀敏、陳安森、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俊義,同時向陳秀敏收取約定之投資款115萬元。師丞彥在取款後,先自其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復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餘款項放置在店內廁所,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㈢師丞彥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0月11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印有偽造「鑫淼投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出,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安森」之署押各1枚,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鑫淼投資、陳安森。嗣師丞彥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臨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示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對師丞彥進行盤查,師丞彥坦承其有從事車手之工作,隨後師丞彥即遭逮捕。
二、案經陳姝伶、陳秀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師丞彥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9卷第2頁正面-第6頁正面、偵1777卷第9頁正面、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偵緝卷第29-3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3、93、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偵1777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8頁正面、警2676卷第21-39、41-43、45-4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9卷第9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北興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見警29卷第13頁正面)、現金收款收據(見警29卷第16頁)、現儲憑證收據(見警29卷第17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9卷第19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被告指認之與上游約定交付款項及收款地點(見警29卷第27-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9卷第30-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見警29卷第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77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45、53-57頁)、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59頁、警2676卷第7、51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60-61、69-75、82-86頁、警2676卷第59-87頁)、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62頁)、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見偵1777卷第68頁、警2676卷第53、89頁)、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777卷第78-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0254號鑑定書(見偵1175卷第29-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在本案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詐得之財物為115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行為時,既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故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假投資廣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姝伶、陳秀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其交付給告訴人陳姝伶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黃俊義印文1枚、「陳安森」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陳安森」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陳安森」之署押1枚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㈨檢察官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本院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共6,000元(詳下述),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在員警發覺其有犯罪嫌疑之前,主動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29卷第2頁反面),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在拘提、通緝後始遭查獲,有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拘票(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31、137頁)、本院通緝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附卷可稽,難認其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均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故就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賣網路遊戲帳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8頁)及告訴人陳秀敏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本案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始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預備取款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故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取得3,000元之報酬(共計6,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頁),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給告訴人陳姝伶之偽造存款憑證,並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上開存款憑證已交付給告訴人陳姝伶,且價值不高,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5,500元,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訴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與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出示給告訴人陳姝伶者,為相同的工作證,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之犯行,既已在發生時間在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論處,則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經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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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型號為Iphone 7 plus。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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