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凃宇倫、魏粲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黃健誠(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梁傑鈞(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確定)等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銀龍」(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凃宇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由法院另案審理判決),分別負責擔任接送出面取款車手、交付贓款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水手之司機。嗣凃宇倫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秦○○進行詐騙,秦○○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由凃宇倫搭載到場之黃健誠,而黃健誠接獲「青眼白龍」、「銀龍」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等預先列印、自「青眼白龍」、「銀龍」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照片、未經同意冒用「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彥中」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未經同意而製作之新臺幣(下同)30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下稱上開物品),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秦○○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秦○○表彰其為上開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彥中」、秦○○,秦○○並因此將現金30萬元交予黃健誠,嗣經黃健誠向秦○○收取上揭款項後,依照指示交由凃宇倫搭載之陳冠宇(檢警另案偵辦中),凃宇倫復依指示駕車搭載陳冠宇前往指定地點,將上揭款項轉交予魏粲家,魏粲家復轉交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後因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凃宇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金訴緝卷第5至15頁、第82頁、第86頁)。
(二)證人魏粲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9頁)。
(三)證人黃健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反面;他卷第33至35頁、第93至97頁反面)
(四)證人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反面;他卷第4至10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工作證、委託書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4至56頁;他卷第18頁)。
(二)秦○○指認吳惠亮、黃健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反面;他卷第11至12頁反面)。
(三)黃健誠指認魏粲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四)黃健誠指認凃宇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
(五)凃宇倫指認魏粲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秦○○)1份(見警卷第51至51頁反面)。
(七)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29張(見警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58至60頁;他卷第13頁)。
(八)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2至3頁反面)。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共犯魏粲家、黃健誠、梁傑鈞、陳冠宇、「青眼白龍」、「銀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黃健誠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其上蓋有偽造之上開公司印文,用以表彰上開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擔任載運收款車手之司機,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司機身分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司機,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較高等節;暨被告凃宇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900元、須幫忙扶養姊姊的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負責擔任司機,事成之後,陳冠宇有給我2,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本院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之司機,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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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0月11日16時18分許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寶勝街「早安公園」,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丁彥中」之黃健誠,嗣黃健誠隨即搭乘由凃宇倫駕駛之車輛,並將上開物品交付同乘車內之陳冠宇清點數額,隨後由陳冠宇於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丟入由魏粲家所駕駛之車輛內,魏粲家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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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訖章欄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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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