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瑄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陳靖詮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苡瑄】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扣案之橘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吳秀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靖詮】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豪】共同預備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儒(已歿,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案偵查機關執行拘提之過程中,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與警方發生槍戰而中彈,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均明知李育儒與柯政隆間並無債務關係,惟因貪圖柯政隆之錢財,於109年1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柯政隆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李育儒與張宗豪多次謀議犯罪計畫,期間張宗豪曾租車搭載陳靖詮至柯政隆住處附近跟蹤柯政隆,而為方便掌握柯政隆生活作息,由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承租位在柯政隆住處附近,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為休息據點,並由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等人分組輪流監看柯政隆之進出住處情況及作息。
二、而因李育儒前裝設在柯政隆所使用之某白色賓士車底之GPS電量用完,故由張宗豪、陳靖詮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不詳時間,另尋時機將GPS裝置在柯政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底,盧苡瑄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968門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握柯政隆駕駛A車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柯政隆非公開之活動。
三、李育儒、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在掌握柯政隆作息後,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本計畫由李育儒、盧苡瑄一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一組,各駕一輛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附近某處埋伏,待柯政隆出現,即伺機將人擄走,然因當日情況不宜而作罷,尚未能著手實施擄人之強制行為。嗣於110年1月23日,李育儒見柯政隆一人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SPA會館(下稱SPA會館)接受按摩服務,認時機適當便決議行動,恰張宗豪該日因故臨時未能到場,遂決議由其餘4人執行擄人勒贖計畫,先由盧苡瑄於110年1月2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自系爭租屋處前往上開SPA會館附近A車停放處周圍埋伏柯政隆,直至同日3時30分許,柯政隆自上開SPA會館步出欲步往A車時,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即下車上前,由李育儒持空氣槍之方式,強押柯政隆進A車後座,由李育儒負責駕車,吳秀娥、陳靖詮則坐於後座負責控制柯政隆,將預先準備之頭套蓋在柯政隆頭上,使柯政隆無法熟記行車路線,並以束帶將柯政隆雙手反綁,控制柯政隆之行動自由,李育儒即駕駛A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盧苡瑄則駕駛B車跟隨在後。
四、於李育儒駕車途中,陳靖詮負責按先前之計畫與柯政隆談判贖款金額,柯政隆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答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在車內利用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侯福慶,並告知侯福慶於籌措3,000萬元贖金後,須依李育儒等人指示將贖金以手提包包裹,丟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聯繫完畢後,李育儒先將A車停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縣國民黨黨部前路口等待,於此期間,李育儒則趁隙將柯政隆隨身攜帶皮包內之現金20萬及柯政隆手上配戴之黑色IWC手錶1支(編號:IW371473、0000000)取走後,李育儒即下車搭上盧苡瑄駕駛之B車,陳靖詮、吳秀娥留在車上繼續控制柯政隆。
五、盧苡瑄駕駛B車搭載李育儒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二人改駕駛由李育儒預先準備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一同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取贖地點等待柯政隆之友人侯福慶,於同日5時5分許,侯福慶依約將裝有3,00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放置該處,李育儒即下車取贖後,駕駛C車搭載盧苡瑄前往A車停放處與陳靖詮、吳秀娥會合,嗣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會合且確認取得贖金後,即將柯政隆釋放並駕駛C車離去。
六、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駕駛C車於同日6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內進行分贓,各人分得贓款為:
⒈盧苡瑄與吳秀娥:共同分得750萬元,嗣後再於110年2月4日從中撥出20萬元予李育儒轉交給張宗豪,故共計分得730萬元。
⒉陳靖詮:分得200萬元。
⒊李育儒:餘2070萬元均由李育儒分得(含柯政隆皮包內之現金20萬)以及黑色IWC手錶1支。
⒋嗣後張宗豪始從李育儒處分得20萬元。
七、嗣經柯政隆報警,警方即於110年3月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至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之住居、110年3月8日至盧苡瑄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柯政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共同被告(下稱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於警詢中陳述屬傳聞證據,對被告張宗豪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張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三第47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張宗豪被訴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張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張宗豪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三第188-1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9-24;偵一卷第227-234頁;訴卷一第97-100、111-114、439-447、457-465頁;訴卷二第37-40、43-46、229、280-285頁;聲羈卷第77-84頁;訴卷三第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柯政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一卷(一)第115-124頁;他字卷第35-38頁;訴卷二第230-253頁】、證人凌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警一卷(一)第49-63頁;偵一卷第121-123頁】、證人即「金銀島汽車旅館」員工傅得宇於警詢中陳述【警一卷(四)第87-88頁】、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郭凢甄於警詢中供述【警一卷(五)第135-137頁】、證人即被告盧苡瑄男友黃揚竤於警詢中供詞(警二卷第29-33頁)、被告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12、27-41頁;警二卷第1-20頁;偵一卷;偵二卷第19-26;偵一卷第99-103、107-111、227-235、239-245頁;聲羈卷第63-71、77-84頁;訴卷一第97-100、111-114、135-139、439-447、457-465、501-510頁;訴卷二第37-40、43-46、229-285、352-402頁;訴卷三第10-42、346、364-365、369-370頁】、被告張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警一卷(一)77-86頁;偵一卷第115-117、249-252頁;聲羈卷第89-96頁;訴卷一第123-126、491-493頁;訴卷二第49-52、125-133頁;訴卷三第366-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一)第15-20、43-48、66-71、88-93、126-131頁;警一卷(五)第23-28頁】、被告吳秀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22門號)與被告盧苡瑄所持0968門號中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一卷(一)第21-26之3頁;警二卷第127-143頁;警二卷第146-155頁】、被告張宗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0門號)與共犯李育儒所持手機中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一卷(一)第94-106頁】、0930門號中APP軟體「GPS」翻拍畫面【警一卷(一)第107頁】、0930門號中相簿翻拍畫面【警一卷(一)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二)第149-154、156-160、176-186、188-193、221-224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134號搜索票【警一卷(二)第161、174、187頁】、刑案證物單【警一卷(二)第225-2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二)第245-256頁】、告訴人所有IWC手錶編號證書翻拍照片【警一卷(二)第260頁】、告訴人雙手遭綑綁後遺留傷勢圖照片【警一卷(二)第261頁正反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二)第262-265頁正反面】、系爭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一卷(二)第266-307頁】、新營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一卷(二)第308-319頁】、「金銀島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二)第320-331頁】、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二)第332-335頁】、合作金庫保險箱開箱申請單【警一卷(二)第336-337頁】、B車及B車行車紀錄資料【警一卷(二)第347-359頁】、被告吳秀娥0922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警一卷(三)第362-389頁】、被告陳靖詮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警一卷(三)第391-410頁】、被告張宗豪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警一卷(三)第412-417頁】、李育儒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三)第418-4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警一卷(三)第471-472頁】、A車外觀照片【警一卷(三)第473-484頁】、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三)第485頁】、刑案證物清單【警一卷(三)第486、495-49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三)第497-506頁】、「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警一卷(三)第507頁】、槍之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警一卷(三)第50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警一卷(三)第509-510、519-520、528-5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報告相片【警一卷(三)第511-518、524-527、530-533頁】、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警一卷(三)第534頁】、各警察機關查獲槍擊案件槍枝跡證採集流程【警一卷(三)第5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一卷(三)第536-539頁】、A車GOOGLE軌跡圖【警一卷(四)第59-60頁】、B車GOOGLE軌跡圖【警一卷(四)第61-62頁】、C車GOOGLE軌跡圖【警一卷(四)第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一卷(四)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警一卷(四)第83-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00102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90、001617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四)第143-155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1、000083、00008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四)第157-167頁】、B車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四)第199-200頁】、數位鑑識報告【警一卷(五)第1-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一卷(五)第141-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育儒複驗相片【警一卷(五)第144-1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警一卷(五)第1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證物監管鏈【警一卷(五)第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警一卷(五)第177-178頁】、台灣房屋服務費簽收回執聯(一)【警一卷(五)第17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134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5-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87-88頁)、被告盧苡瑄手寫記帳冊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44-1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2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3、157-175、293-294、325頁)、APP「GPS查車」翻拍畫面(偵一卷第3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一第149-1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貴重物品送鑑定清冊(訴卷一第16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一第165-17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嘉檢曉宙110偵2629號字第110901475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一第361-363頁)在卷可參,並扣有八、沒收部分所提及之扣案物及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應認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張宗豪部分:
訊據被告張宗豪雖坦承有上開在A車裝設GPS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李育儒跟我說要去向被害人柯政隆討債,若討不到錢就跟被害人柯政隆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但我不清楚李育儒與被害人柯政隆間債務金額是多少,且是李育儒叫我跟陳靖詮去裝設GPS要瞭解被害人柯政隆的行蹤的,之前李育儒有跟我說過,如有討到錢會跟我五五或六四分帳,而本案我在110年1月20日後就沒有參與,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確實有在110年1月23日晚上告訴李育儒我不想做,因為我一直都以為本案是要去討債,我主觀上並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事後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宗豪辯護以:⑴本案被告張宗豪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的實行,所以爭點就在被告張宗豪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而起訴書並未就謀議之客觀事實為明確之記載,就直接跳躍至被告間有達成謀議,然不論是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均沒有提到謀議乙事,卷內也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張宗豪應沒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餘地;⑵又縱使鈞院認定有謀議,因被告張宗豪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之實行階段,且在本案實行擄人之犯罪過程中,被告張宗豪並無遙控指揮他人,也無其他共犯對被告張宗豪回報作案過程等,是被告張宗豪該時已經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沒有將他人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實行之意思云云。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數次由被告張宗豪租車搭載被告陳靖詮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跟蹤告訴人,而為方便掌握告訴人生活作息,由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承租系爭租屋處為休息據點,並由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等人分組輪流監看柯政隆之進出住處情況及作息。
⒉因李育儒前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某白色賓士車底之GPS電量用完,故被告張宗豪、陳靖詮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不詳時間,另尋時機將GPS裝置在告訴人所有之A車車底,被告盧苡瑄並以0968門號手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握告訴人駕駛A車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⒊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由李育儒及被告盧苡瑄一組,被告吳秀娥與陳靖詮、張宗豪一組,各駕一輛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附近某處等待告訴人出現之事實。
⒋於110年1月23日,李育儒與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⒌上開⒈至⒋之事實業經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坦承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宗豪不否認,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下列各理由,認被告張宗豪及其辯護人上開之辯詞為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宗豪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
⑴被告張宗豪明知李育儒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查被告張宗豪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欠李育儒多少錢,我曾聽李育儒說到時候我們自己寫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去找告訴人,但李育儒並沒有拿任何與告訴人間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給我看過等語(偵一卷第250頁;訴卷二第129-130頁;訴卷三第367-368頁),從被告張宗豪之陳述可知,張宗豪對於李育儒與告訴人間債權金額多寡、是否確實有此項債權債務存在不清楚,再從被告張宗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人討債的經驗,之前幫人討債需要看到本票、支票或是契約,再穩當一點就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債權移轉公證等情(偵一卷第250頁),則被告張宗豪既非第一次從事討債工作,也知道在向他人討債前,需對債權金額、債權之存在加以確認(看到債務人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甚至亦知去公證人處作債權移轉等細節,則本案中,被告張宗豪既未見告訴人與李育儒間有何本票、支票或契約,亦不知告訴人與李育儒間債務金額多寡,甚至還提及李育儒稱要自行寫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顯見被告張宗豪明知告訴人與李育儒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無誤,而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外並無積欠債務等語明確(訴卷二第248頁),故被告張宗豪辯稱是要幫李育儒討債一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宗豪可明顯區分一般討債跟本案之不同:
查被告張宗豪前供承有討債之經驗,並於警詢中陳述與李育儒之前一同討債之過程為:於109年11、12月某日晚間,在高雄六合夜市某豆漿店裡,李育儒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嘉義討債,我記得由李育儒駕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巷底民宅,該民宅住有一對老夫妻,李育儒跟對方說,你兒子欠我200多萬元,阿都沒處理也沒聯絡,再給你們3天時間,並留手機給對方聯繫;後來還有去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在長庚醫院對面,這個人也是有欠李育儒錢等語【警一卷(一)第81-86頁】,且說明「討債」的方式為:去債務人家裡,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等情(訴卷一第124頁),則依被告張宗豪所述「正常」情況下之討債模式,應是直接前往債務人家中與債務人本人或家人說明欠債之金額、還款期限等,還會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收取還款金額,反觀本件,從被告張宗豪自述本案「討債」模式為:一開始李育儒叫我去找便宜的租車,再與李育儒、被告陳靖詮一同北上嘉義研究告訴人的生活作息,大概去了4、5次,李育儒都叫我租不一樣的車子,後來因為開車往返高雄及嘉義太累,李育儒就說租一個房子來休息,後來才知道房子租好了,在嘉義長庚醫院附近的祥和二路,那裡還有2個女生,不過我跟被告陳靖詮比較常睡在車上,後來李育儒還有提議說要買一台遠端攝影機叫我去裝來監控對象,但那一帶太空曠了很容易被發現,所以後來沒有裝,也因為這樣與李育儒有些不愉快,之後也因為監控告訴人開銷過大,李育儒就拿一張空白本票要我去找認識的當鋪看能不能借到現金,但因李育儒沒有固定收入、正當職業,所以當鋪不願意支借;記得好像是快過年,李育儒有點急躁的說「不然直接開一張3,000萬元的票,直接去告訴人家要錢」,但我覺得告訴人住處門禁森嚴恐怕不可行,過幾天李育儒有提供告訴人的車牌、跟可能出沒的場所,我跟被告陳靖詮就在嘉義配天宮的停車位找到一台告訴人使用的藍色保時捷,當天是我開車,由陳靖詮在該車下方黏貼GPS,也研究告訴人的生活作息一陣子,李育儒有提供我GPS使用的APP程式,但我手機沒辦法下載,所以由那對母女使用手機操作APP,然後報車子的路徑,好讓我們來跟車,因為告訴人有很多台車,不見得都開那台保時捷;到後來李育儒說沒有資金沒辦法進行了,且跟李育儒配合跟監的這段期間,我對李育儒也沒有很滿意,有一天李育儒打電話叫我上去說要更換藍色保時捷上面的GPS電池,但我跟他推託說沒空,後來李育儒就自己找被告陳靖詮去處理這件事情,事後李育儒打給我再問我能不能再上來,要跟我確認,但我話語中覺得李育儒想把我踢出這個局,後面李育儒、被告陳靖詮再聯絡我我就一直拖推,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警一卷(一)第82-86頁】。被告張宗豪陳述本案之「討債」過程,與被告張宗豪於偵查、本院中陳述(偵一卷第116-117、249-251頁;聲羈卷第91-92頁;訴卷一第124頁;訴卷二第129-130頁;訴卷三第)相同,係為:多次租賃不同車輛跟蹤告訴人車輛、研究告訴人生活作息、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租賃系爭租屋處就近觀察告訴人、在告訴人使用之A車下黏貼GPS以便掌握告訴人行蹤等,此亦與其他被告陳靖詮、吳秀娥、盧苡瑄所述一致(供述證據同前出處),且本案所使用之上開「討債」方式,據被告張宗豪所述長達一個多月等語(聲羈卷第92頁),亦即,與前揭被告張宗豪稱直接至債務人家中,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之「正常」之討債模式顯有不同,衡情本案告訴人若真與李育儒間有債務關係,且李育儒與被告張宗豪係為向告訴人討債,其等自無須大費周章地數次租車從高雄北上嘉義以車跟蹤告訴人、在嘉義租賃系爭租屋處觀察告訴人生活作息以及在A車下黏貼GPS定位系統,且在長達一個月多的跟監告訴人過程中,均未直接向告訴人表明討債之目的,況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既知道告訴人住處、所使用之車輛,甚至花一個多月時間跟蹤告訴人,大可在這一個多月時間內,直接向告訴人表明要催討債務,以完成李育儒所託付之討債任務,被告張宗豪卻沒有這麼做,可見被告張宗豪應自始知道本案並非單純討債,且被告張宗豪所為這些跟監活動,都是與李育儒、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等人經過縝密之計畫、分工後所為,其等目的顯然是為找尋擄人勒贖之下手時機。
⑶復觀被告張宗豪所持用之0930門號中與李育儒間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是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及討債之金額為何【警一卷(三)第418-442頁】,而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與被告張宗豪並詢問該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什麼樣的事情,被告張宗豪則答稱:就是在討論跟監的內容,因為告訴人開車都開很快,很難跟監等語(訴卷三第369頁),亦即,被告張宗豪所稱本案是為了討債而非擄人勒贖,自始至終僅有被告張宗豪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張宗豪有受李育儒之託向本案告訴人催討3,000萬元債務乙事。
⑷被告陳靖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被告張宗豪介紹我認識李育儒的,被告張宗豪找我去的時候,是說要協助李育儒討債,當時因為我欠被告張宗豪錢跟人情,所以才協助去討債,李育儒沒有說本案是要去討債,都是被告張宗豪講的等語(訴卷三第12-14頁),雖被告陳靖詮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改證稱:李育儒跟我說這件是要討債云云(訴卷三第21頁),惟被告陳靖詮對於究竟本案李育儒是否有明確表示為討債前後說詞不一致,且被告陳靖詮既為被告張宗豪所引薦參與本案,復經被告陳靖詮證述:與被告張宗豪認識10多年,本案因為欠被告張宗豪60萬元,目前尚積欠30萬元,被告張宗豪說這件跟著去加減賺一下,所以才去的等語(訴卷三第33-36頁),可見被告陳靖詮與被告張宗豪本即相識,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靖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有可能囿於被告張宗豪之人情、債務壓力下,而作出維護被告張宗豪之證詞,再觀被告陳靖詮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故難認被告陳靖詮有利於被告張宗豪之證述為可採。
⑸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對本案為擄人勒贖一節也知情,此經被告吳秀娥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自己也有幫人討債,處理討債時會拿著委託書、我們簽的合約,GPS定位是因為我們不可能24小時跟著他,只好在他的車上裝GPS,是要掌握債務人的行蹤,李育儒知道我原先有在替人討債,所以他跑來找我說「這個過年賺一筆討債嗎?」我當然好阿,而我認為本案不對勁的地方在我知道債務人在這邊,一般作法就是把債務人擋下來,讓他不要跑掉,才有辦法談還債的事,但李育儒不是,他是把GPS裝上去後就沒事了,我覺得怪怪的,這個工程太浩大,在某一次來嘉義的路上,李育儒想說可能我也知道,就講給我聽了說對啦這次不是要去討債啦等語(訴卷二第255-256、374頁);被告盧苡瑄則於偵訊中證稱:李育儒當時有計畫要去綁告訴人,他就把這件事情被告吳秀娥說,他說只要去裝GPS,事成之後我與被告吳秀娥分300萬元,被告吳秀娥還不知道有共犯,我就跟被告吳秀娥一起做這些事,李育儒有租車給我們代步,當時李育儒還有派被告張宗豪及陳靖詮另一組人來嘉義,後來李育儒的意思是那一組人跟到告訴人,有適當時機下手裝,之後由被告張宗豪、陳靖詮跟到告訴人裝設GPS,裝完GPS後由李育儒負責監控告訴人的行蹤,我們幾個人不會說到擄人勒贖的計畫,都是各做各的事,但我們都知道是要去綁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20-21頁),而雖被告盧苡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對於偵訊時所說的證詞,多證稱:對偵訊時所說的話沒什麼記憶、我不知道那時候講的對或不對等語(訴卷二第379-381頁),但當檢察官提示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證詞,並提問:「1月24日行動當天,你說當天原本預計只有李育儒、被告張宗豪、陳靖詮3個人去綁人,李育儒打電話給被告張宗豪,被告張宗豪表示臨時沒辦法到,你如何知悉原本的行動是由李育儒、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去綁人?」,被告盧苡瑄則答稱:一開始的預定就是這樣,李育儒預定的等語(訴卷二第384頁),且對於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之提問:「1月24日當天被告張宗豪沒有辦法去,事前李育儒有跟你說被告張宗豪要做什麼嗎?」時(訴卷二第387頁),被告盧苡瑄清楚回答:有、綁人等情(訴卷二第38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偵查中證述是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訴卷二第395頁),可知被告盧苡瑄對於自己偵查中證述內容因距離本案審理已經過約半年時間,多有遺忘之處,但在審理中對於本案案情均可清楚證述被告張宗豪於本案110年1月24日案發當天本應與李育儒、被告陳靖詮一同綁走告訴人之細節,且均未提及李育儒是要向告訴人討債等節,而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晚於被告張宗豪加入本擄人勒贖案,都可知悉本案是擄人勒贖,何以較早加入之被告張宗豪會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與李育儒、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一同監視告訴人長達一個多月時間,被告張宗豪辯稱不知本案為擄人勒贖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無論李育儒起初邀集被告張宗豪、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參與本案之說法為何,都無礙被告張宗豪知悉本案為擄人勒贖一事。
⑹被告張宗豪、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與李育儒本計畫於110年1月14日即準備下手行擄人勒贖之事,惟因當時情況不適合而作罷,致擄人勒贖犯行止於預備階段,更可推知被告張宗豪最遲於該日即應知情本案為擄人勒贖:
A.被告吳秀娥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
被告吳秀娥於偵查中證稱:1月14日這次我們後來沒有下手,我們到正式下手之前,有好幾次機會,但是都沒有行動,至於為什麼沒有行動,都是李育儒評估的,只知道當天我們本來要下手,可是李育儒評估不行我們就沒有下手等情(偵一卷第231-2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1月14日就要跟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去綁告訴人,我坐在車上,他們講我聽到的,而那次沒有下手的原因是不認識告訴人,像我還有被告張宗豪、陳靖詮不是很確定走出來的這個人是不是告訴人等語(訴卷二第257、259頁)。
B.被告盧苡瑄於本院中證述:
110年1月14日那天我與李育儒坐同一台車,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在另一台車,我跟李育儒前面停了一台車子,當時告訴人在朋友家中,我們就等在告訴人車子附近,要等告訴人走出來,但因為他們一直不確定出來的人是誰,而且他們停的地方剛好前面有電線桿,他們根本就看不到誰什麼時候出來,怕綁錯人,當時是計畫由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將告訴人擄上車,因被告張宗豪認為情況不適合下手犯案,所以當天就回到系爭租屋處去等語(訴卷一第98頁;訴卷二第397-400頁)。
C.佐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間LINE對話記錄,更可證明當日確實有預備下手擄人之犯行如下【警一卷(五)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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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華(被告吳秀娥):我們動一下你住易看他有什麼動作。 | |
|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我給你個建議就是你們乾脆把車停在他的後面,然後你就坐在副駕駛座!這樣子他們也會比較好動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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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要不然就是你乾脆坐到駕駛座,讓他們兩個坐在後座偷看他有沒有出來! | |
|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要有把握才動手、不然就打草驚蛇了! | |
自上開110年1月14日LINE對話記錄中,可看出當時情況確實如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所述,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分乘2台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附近某處埋伏等待告訴人出現,於等待過程中,被告盧苡瑄以LINE建議與被告陳靖詮、張宗豪搭乘同台車輛之被告吳秀娥要如何進行擄人勒贖計畫,否則會有「打草驚蛇」即擄人計畫失敗之風險,此均可證明1月14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等人,確實有預備擄人之犯行。
D.至被告陳靖詮先於偵查證稱:1月14日那天我跟被告吳秀娥、張宗豪坐一台車,李育儒跟被告盧苡瑄坐一台車,當天是在告訴人的一個休息地點,我們在那邊等告訴人,當天本來要下手,因為告訴人不是自己一個人,旁邊路人又很多,所以才沒下手等情(偵一卷第241頁);而於本院詰問程序時又改證述:1月14日那次李育儒跟我說要去討債,李育儒在車上沒有說等一下誰要做什麼,大家在車上也都沒有討論,就各做各的,連告訴人長什麼樣都不知道,也沒有討論如何分工,那時沒有特別的想法,就是等著李育儒的指示,他有說要找債務人要講債務的事,他叫我們走我們就走,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訴卷三第21、40-41頁),顯見被告陳靖詮對於1月14日當日所發生之事,於偵、審中陳述前後多有不一致、矛盾之處,且語帶保留,蓋當日李育儒若確實是要找告訴人討債,也應該是由李育儒與被告陳靖詮、張宗豪、吳秀娥等人乘一車,以便待告訴人出現後,由李育儒協同被告陳靖詮、張宗豪、吳秀娥下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之事,怎會是分由不認識告訴人之被告陳靖詮、張宗豪、吳秀娥一車等待告訴人出現,而留被告盧苡瑄與李育儒同一車,甚至未討論各人之分工內容,亦未等到告訴人出現就離開,致無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見被告陳靖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多有違反常情之處,反觀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所述大致相同、就案情相關之處陳述也一致,故本院認被告陳靖詮於本院中證述110年1月14日預備犯擄人之過程所述為不可採,應係維護被告張宗豪之說詞。
⒉另被告張宗豪聲請傳喚證人邱崇恩到庭證明由證人邱崇恩介紹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認識,並與李育儒一同從事討債工作乙事(訴卷三第43頁),經本院傳喚證人邱崇恩至本院行交互詰問,證人邱崇恩對於介紹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認識,是否為協助李育儒從事討債工作部分,證稱:李育儒沒有說要找被告張宗豪去討債,我是聽被告張宗豪說要去討債,但要跟何人討債不清楚等語(訴卷三第180頁),亦即證人邱崇恩僅能證明有從被告張宗豪處聽聞被告張宗豪所稱「討債」之事,但不知是否是與李育儒一同向告訴人討債、討債金額為何,無法佐證被告張宗豪有受李育儒委託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⒊綜上,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是李育儒委由被告張宗豪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張宗豪卻仍願意花費一個多月時間租車、監視告訴人生活作息,且被告張宗豪亦自承:本案租屋的錢、生活費及租車的錢應該李育儒出的,我都沒有出到錢,之前李育儒直接跟我說做這種討債的,若有討到錢會跟我五五或六四分帳等語(訴卷二第130頁),被告張宗豪顯已知悉本案係為取得贖款供為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平分為目的,對是否真有債權關係存在並不在意,且本案被告張宗豪於遭查獲之初即自承本案進行到後期因為金錢的問題與李育儒鬧的不愉快才不願意繼續等情【警一卷(一)第83頁;偵一卷第117頁】,而非被告張宗豪之後所稱因發覺本案是擄人勒贖而非討債才退出之說法,蓋若被告張宗豪於本案全不知情,且擔任之角色地位無足輕重,主領其事之李育儒又怎可能同意讓被告張宗豪朋分獲利甚至分得達一半之贓款,準此,被告張宗豪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各項環節,必定瞭然,其事後辯稱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應屬避重就輕,難謂可信。被告張宗豪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等人共犯擄人勒贖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共同正犯脫離者,僅就脫離前行為負責:
⒈按所謂共犯關係之脫離,乃共犯開始後,共犯中一部分之人,自共犯關係離去之謂,而承認共犯關係脫離之概念,乃在使該脫離者僅負脫離前共犯之責任,至脫離後,其他共犯所實行或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則不再負責,而共犯之因果性與單獨犯不同,除物理之因果性外,尚包含心理之因果性在內,是以共犯之因果關係,含有物理及心理二部分,共犯之脫離,自須脫離者於脫離前之行為與脫離後其他共犯之行為或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此物理及心理二方面加以切斷為必要,亦即脫離者須將脫離前具有物理及心理影響力之行為予以消滅,而本案中,被告張宗豪本於110年1月24日案發當日與李育儒、被告陳靖詮一同為擄人勒贖犯行,惟因李育儒臨時聯繫不上被告張宗豪,才由被告吳秀娥接替被告張宗豪之位置,此經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證述明確(訴卷二第263-265、361、379頁;訴卷三第15-16頁),且有被告吳秀娥使用之0922門號與被告盧苡瑄使用之0968門號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如下)【警一卷(一)第26-2頁】。
|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胖子(即被告張宗豪)沒空......你要去代替胖子做嗎? | |
|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哥哥(即李育儒)是說你拿著槍就好。 | |
⒉從而,依李育儒及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之犯罪計畫,原本於110年1月24日當天,應係由李育儒及被告陳靖詮、張宗豪實行擄人勒贖犯行,惟因被告張宗豪未出現才改由被告吳秀娥接替,是被告張宗豪僅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前階段行為,即僅至預備階段,而後之實行階段則無參與,且未見被告張宗豪於之後擄人勒贖犯行實行階段中有何物理或心理之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應認被告張宗豪僅負實行擄人勒贖犯行脫離前共犯之責任,又刑法第347條第4項就擄人勒贖之預備犯設有處罰之規定,被告張宗豪應成立刑法第347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豪應成立擄人勒贖之實行共同正犯,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陳靖詮於110年1月24日當天,並未持槍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陳靖詮否認有何持槍脅持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持槍等語;被告陳靖詮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靖詮辯護以:告訴人剛按摩完出來,告訴人也說那時按摩完剛睡醒,所以記憶有偏差,而且被告吳秀娥也證述根本沒有槍這件事情,告訴人也只有說上車之後感覺腰部有被槍抵著,那到底是拳頭還是其他器具不清楚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有看到兩個人拿槍,證述:我從SPA會館出來後,我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場,對方將車停在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對方就把車門打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把我壓上車,2個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去開車(他字卷第36頁);當時有2把槍,我有感覺在我左邊的人拿槍抵著我,因為我上車的時候,走到車邊時,他們2個人拿槍跑過來,我就有看到槍,是短槍,坐在我左側的是男生,他們用槍把我抵住把我推上車;我當時按摩出來,在按摩過程中間有睡著,出來的時候我有一點睡意沒錯,那時候我走到車邊,他們如果沒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槍,他們怎麼控制我,我也不會就範,他們就是3個人跑過來,2個先跑過來拿著槍,1個抵住我,1個跑過去另外一邊,然後把我推上車,不然我幹麻就範,我確實有看到2把槍(訴卷二第234、239、246、253頁)等語。
⒊然被告陳靖詮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持槍,證人吳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育儒在1月24日行動時有帶槍,但我沒看到李育儒把槍拿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陳靖詮拿槍,平常李育儒都有帶槍,因為我跟被告陳靖詮同樣坐在後座,所以被告陳靖詮有沒有帶刀帶槍我知道等語(訴卷二第260-261、364頁),而查,本案警方查獲李育儒時,有從李育儒身上及駕駛之車輛中扣得4把空氣槍,有上開刑案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參,並扣有4把空氣槍,是告訴人所稱有人持槍之行為應屬真實,而衡情告訴人為一成年男子,若他人無持武器脅迫,怎會聽從陌生人指示並遭挾持上車,是案發當時李育儒應有持1把空氣槍走向告訴人,並持槍枝將告訴人推進A車後座,而遂行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之事實,證人吳秀娥雖證述李育儒行為時未持槍,然既有上開告訴人證述,且扣有空氣槍在案,顯見告訴人所述案發當下有先遭人持槍脅持之事為真。
⒋惟就被告陳靖詮是否有持空氣槍脅持告訴人之事,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是依罪疑為輕,應對被告陳靖詮為有利之解釋,從而,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陳靖詮於案發當時有無持空氣槍脅迫告訴人,則應認定被告陳靖詮於110年1月24日案發時未持空氣槍犯罪,是起訴書第3頁第6行提到「陳靖詮分持空氣槍」之記載應為無法證明,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24日當天,並未持刀為本案犯行: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3頁第5、6行提到「由李育儒、陳靖詮分持空氣槍、吳秀娥持刀之方式」,而經被告吳秀娥所否認,查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有證述:案發當天約凌晨3點30分,我從SPA會館出來後,我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場,對方將車停在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對方就把車門打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把我壓上車,2個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去開車等語(他字卷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下被告吳秀娥是否確實有持刀之情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又無法肯定,證稱:槍是有看到,我不太確認有刀子,我是因為在車上手被繩子綁著,刀子割斷綁著的繩子才知道有刀,但我沒看到犯嫌任何人持有刀子,在我被脅持的過程中,並沒有人使用刀子脅持我,只有用槍等節(訴卷二第232、233、247頁),亦即告訴人無法確認何人拿刀,且並未有任何人持刀脅迫告訴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應屬無法證明,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本案被告吳秀娥、陳靖銓以上揭不法手段強押並拘束告訴人於A車內,並脅迫取贖之行為,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二、核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第4項預備犯擄人勒贖罪以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張宗豪係犯刑法第347條第4項、第1項預備犯擄人勒贖罪以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惟按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而至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附近某處埋伏,等待告訴人出現,並伺機將人擄走,然因當日情況不宜而作罷,尚未能著手實施擄人之強制行為,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基於同一擄人勒贖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不詳時間在A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並於110年1月14日行預備擄人勒贖犯行,均係為遂行整體擄人勒贖犯行計畫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而被告張宗豪係以一擄人勒贖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不詳時間在A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並於110年1月14日行預備擄人勒贖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張宗豪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與李育儒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被告張宗豪成立累犯部分):
查被告張宗豪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搶奪罪(11次)、誣告罪(1次),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4號、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嗣被告張宗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8月(2次)、10月(11次)、2月(1次)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宗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審酌被告張宗豪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張宗豪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部分):
(一)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等人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而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就本案擄人勒贖過程所使用之手段尚稱和平,被告盧苡瑄則係待命接應之角色,三人所造成之危害應較主謀李育儒為輕,且於取贖後即釋放告訴人,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損傷,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張宗豪因無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實行,僅成立預備犯,故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之行為,無從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但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僅因貪圖高額贖款而與李育儒、被告張宗豪共同策劃本案,除使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外,亦受有鉅額損失,目前亦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因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刑度後,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七、量刑審酌:
(一)被告盧苡瑄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苡瑄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內涵暨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盧苡瑄前未曾有因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盧苡瑄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月入約50萬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訴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吳秀娥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秀娥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內涵暨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收入約2、30萬元、已婚、一個女兒、平常與女兒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訴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靖詮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靖詮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內涵暨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黃昏市場賣熟食、月入約6-8萬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訴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宗豪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宗豪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內涵暨參與犯罪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討債、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訴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一)被告盧苡瑄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經被告盧苡瑄初於本院中自承:錢的部分是由李育儒拿了一部分給我母親,我母親沒有跟我說我們拿多少,但我母親有拿560萬元放在我合作金庫保險箱,其中我媽媽給我的部分是300萬元等語(訴卷一第99頁),而雖被告盧苡瑄嗣又改證稱:我沒有分到任何的錢,裡面都是我賺的錢云云(訴卷三第348頁),惟被告盧苡瑄於警詢、偵查中均俱稱該筆560萬元是本案犯罪所分得贓款之一部等節(警二卷第9、13頁;偵一卷第25頁),應可認被告盧苡瑄嗣後改稱係為避免該560萬元遭沒收之辯詞,不可採信,從而,自被告盧苡瑄所坦承存入合作金庫保險箱之560萬元贓款裡,實際分得部分為300萬元,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即應以300萬元計算,而該300萬元贓款業經扣案(即扣案562萬元中300萬元部分),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保險箱開箱申請單、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贓證物品保管單可佐,應就該扣案之562萬元中3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苡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橘色IPHONE手機一支(不含SIM卡):
據被告盧苡瑄自承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訴卷三第358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盧苡瑄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苡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盧苡瑄所有之物:
經被告盧苡瑄於本院中陳述:扣案現金9萬2,800元是人家還我及我自己賺的錢;LV包包2個與本案無關;空氣槍是李育儒的;鋼珠1包是供空氣槍使用;租賃契約是高雄市九如一路房子的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是我繳納保險費的與本案無關;提款卡是我平常匯款使用;提款卡、連身洋裝、筆記本、外套均與本案無關;三星手機是我的沒有門號等語(訴卷三第350-351、358頁),而查,本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稱扣案現金9萬2,800元為盧苡瑄取得之本案贓款云云(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六、所載),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該現金9萬2,800元係本案贓款,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對被告盧苡瑄為有利解釋,而不認定為本案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二)被告吳秀娥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犯罪所得部分:經被告吳秀娥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我與被告盧苡瑄共同分得750萬元等語(訴卷一第112頁;),且於偵查中亦稱:拿到贖款後我們四個就去金銀島汽車旅館,在那邊分錢,李育儒說我跟我女兒拿1份,我確定我有拿到75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29頁),對照被告盧苡瑄前述扣案保管於合作金庫之現金560萬元,應為被告吳秀娥與盧苡瑄所分得750萬元中剩餘之贓款,而被告吳秀娥又稱:其中有拿出20萬元給被告張宗豪等情(聲羈卷第82頁)。故就被告吳秀娥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50萬元扣除分給被告盧苡瑄之300萬元,及分給被告張宗豪之20萬元(詳後述),共計430萬元為被告吳秀娥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之合作金庫中所存560萬元,扣除被告盧苡瑄取得之300萬元,剩下260萬元為被告吳秀娥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
除上開扣案犯罪所得260萬元外,仍有170萬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是另就被告吳秀娥未扣案犯罪所得17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0922門號SIM卡1張):
據被告吳秀娥自承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訴卷三第357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秀娥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吳秀娥所有之物:
經查全卷,本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稱:現金2萬元、OMEGA手錶1支(買價75萬元)係被告吳秀娥持本案所獲贓款購得云云,被告吳秀娥也曾於警詢時稱:扣案OMEGA手錶1支是我參與擄人勒贖案李育儒分給我的贓款購得的,現金2萬元是我花剩下的錢等情【警一卷(一)第6頁】,然經被告吳秀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本院查無有其他證據得佐證現金2萬元及OMEGA手錶1支確實由被告吳秀娥自分到之贓款所購得或分得,退步言,本院亦無法認定該OMEGA手錶1支實際價值為何,將致計算犯罪所得發生困難,檢察官提出之查扣貴重物品送鑑定清冊中雖記載該OMEGA手錶1支建議拍賣價為23萬元(見訴卷一第163頁編號5),但該鑑定價格僅係拍賣之建議價格,並非實際市價,從而,本院不認定該現金2萬元及OMEGA手錶為本案被告吳秀娥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靖詮部分:
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靖詮於本院中自承:我分到200萬元等語(訴卷三第370頁),又雖公訴意旨以:本案分贓比例係將所獲得贖金3,000萬元分做4份,每份750萬元,陳靖詮拿750萬元,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母女取得1份,被告陳靖詮取得1份云云,然為被告陳靖詮所否認,而被告吳秀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看到李育儒給被告陳靖詮多少錢等情(訴卷二第372頁),故就被告陳靖詮所分得部分,並無證人可資證明,僅有被告陳靖詮自白有分得200萬元等節,故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對被告陳靖詮為有利解釋,應認被告陳靖詮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靖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經被告陳靖詮自述係使用該SIM卡搭配其他手機作為本案聯絡犯罪使用等情(訴卷三第356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靖詮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靖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
又被告陳靖詮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並無扣案,然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靖詮所有之物:
經查全卷,本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陳靖詮雖有陳稱:遭扣案洪郁惠所有之戒指1枚是我用分得贓款中之50萬元去買的等語(訴卷三第352頁),惟該戒指為第三人洪郁惠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洪郁惠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從對洪郁惠所有之戒指沒收,況本院亦無法認定該戒指1枚實際價值為何,將致計算犯罪所得發生困難,至檢察官提出之查扣貴重物品送鑑定清冊中提到戒指1枚建議拍賣價格為15萬元(見訴卷一第163頁編號6),但該鑑定價格僅係拍賣之建議價格,並非實際市價,且與被告陳靖詮所述以50萬元購買之價格相差甚遠,故無從認定該戒指1枚為被告陳靖詮分得之犯罪所得另變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張宗豪部分:
⒈查被告張宗豪否認有從本案贓款3,000萬元中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告吳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育儒當面跟我講要我拿出30萬元分給被告張宗豪,並由被告盧苡瑄轉交給李育儒,我想提這個重要性在於,其實我不應該拿任何的錢出來,因為錢全部都你們拿走了,你還要我包紅包給被告張宗豪,我跟他又沒親戚關係,而我今天會犯那麼重的罪,也是因為被告張宗豪臨時沒有來,害得我跟我女兒揹同一個案件,這很丟人的事情,我當然不願意,所以我拿20萬元出來給他,所以我很氣被告張宗豪就是這樣,不講義氣等語(訴卷二第263頁),與被告盧苡瑄於本院中證稱:李育儒總共跟我拿20萬元,李育儒再轉交給被告張宗豪等情(訴卷二第383頁)一致,並佐以下開被告吳秀娥與被告陳靖詮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秀娥與被告盧苡瑄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盧苡瑄記事本中記載「10萬TO大胖」(警二卷第144頁),可知李育儒確實有向被告盧苡瑄拿20萬元,目的是要讓同樣有參與前預備階段之被告張宗豪也享有本案犯罪結果,故可認被告張宗豪確實有因犯本案而獲得20萬元之酬勞,從而,被告張宗豪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宗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被告吳秀娥與被告盧苡瑄間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五)第46頁】:
| 嘉華(被告吳秀娥):我等他回來後再告訴他,妳拿多少給儒(指李育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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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華(被告吳秀娥)他是不是又說了什麼所以妳才又拿了10萬齁? | |
⑵被告吳秀娥與被告陳靖詮間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五)第34頁】:
| 嘉華(被告吳秀娥):你知道大胖(指被告張宗豪)要我們也要拿錢出來分一份嗎?我想了解一下,跟我聯絡一下,我想知道怎麼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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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張宗豪有取得被告陳靖詮分配之贓款30萬元云云,惟經被告張宗豪否認,及被告陳靖詮於本院證述:是償還積欠被告張宗豪之債務等語(訴卷三第21頁),又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陳靖詮有將所得贓款中再拿出30萬元給被告張宗豪,是此部分事實既無法證明,應對被告張宗豪為有利的認定,公訴意旨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⒊扣案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據被告張宗豪自承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訴卷三第358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宗豪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宗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張宗豪所有之物:
經查全卷,本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
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其中B車雖為供本案李育儒、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犯本案所使用,惟屬第三人凌詠勝所有,非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故無從宣告沒收;其餘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均為李育儒所有之物,其中C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查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為警方追查本案與李育儒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發生槍戰時使用,已發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本院110年6月22日嘉院傑刑愛110訴231字第1100007905號函(訴卷一第365頁)可佐,且與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涉本案犯行無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為本案李育儒交付被告張宗豪、陳靖詮黏貼於A車下方用於掌握告訴人行蹤所用,據被告張宗豪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1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張宗豪、陳靖詮所有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⒎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之物(見訴卷一第233-235頁裁定):
⑴查檢察官聲請扣押李育儒親友李竹川所有郵局帳戶中90萬元、李賴淑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200萬元、李瓊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180萬元,聲請意旨略以:李育儒於分得1,600萬元贓款後,將之分別匯入上開3帳戶中,而認上開3帳戶中金錢為李育儒之部分犯罪所得,故向本院聲請扣押等語,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⑵然查,李育儒並非本案之被告,且上開3帳戶中遭扣押之財產與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部分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對李育儒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此見起訴書第39頁六、所載「就被告等人犯本案犯罪所得」即明,是本院無從對上開3帳戶中遭扣押財產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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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萬2,800元、LV背包1個、LV手提包1個、空氣槍1把、鑰匙1把、鋼珠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外套1件、連身洋裝1件、匯款申請書1張、筆記本1本、提款卡3張、三星手機1支、SIM卡1張(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8至39、69所示)。 | |
| 黑色長褲1件、長袖上衣1件、紫色鞋子1雙、黑色包包1個、黑色眼鏡1個、銀色戒台1個、金戒指2個、鑽石1個、OMEGA手錶1支(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5至9、72至75) | |
| 黑色布鞋1雙、黑色帽子1個、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1張)(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1至42、63) | |
| 郵局存摺1本、GPS追蹤器(含充電器)1台、提款卡1張、折疊刀1支、電子磅秤1台(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53至57) | |
| LV包包1個、白色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戒指1個(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0、64至65、76) | |
|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把,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凌詠勝,見訴卷一第365頁110年6月22日函)、紫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鞋子1雙、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凌詠勝,見訴卷一第365頁110年6月22日函)(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49至52、67) | |
| 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W-7989號,含鑰匙2把)、現金300萬元、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1張、債權讓渡協議書1本、玻璃碎片2包、黑色包包1個、空氣手槍3支(含氧氣瓶5瓶及包裝袋1個)、現金144萬8,120元、羽絨外套1件、手套1副、磅秤1個、隨身碟1個、夾鍊袋1包、鋼珠2桶、手榴彈模型8顆、無線電2台、瑞士刀1把、行車紀錄器1台、鋁做塑膠2個、採集跡證1包、黑色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1張)、IWC牌手錶1只(李育儒自告訴人身上取下)(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3、10至27、58至59、61至62、71) | |
| 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黑色膠帶1個、束帶3條、塑膠杯10個、雜物1包(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3至48) | |
| 制式彈殼16顆、制式彈頭9顆(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77至78) | |
| GPS追蹤器(訴卷一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60) | |
【卷證標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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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一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二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三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四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五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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