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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9、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燕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陸續向陳○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及還款遭陳○豪追償,竟先私自拿取其配偶陳○○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涉犯配偶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放回,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向陳○豪借款以新債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未經陳○○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陳○○之姓名及填載陳○○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又持陳○○之印章蓋用「陳○○」之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A),再於同日某時,在陳○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5巷00號,應予更正)之辦公室內,將本票A連同陳○○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陳○豪而行使之,用以向陳○豪借款10萬元,並旋抵償其積欠陳○豪之利息,陳○豪再將抵償後剩餘之金額1萬5,000元交予陳玉燕。
 ㈡因未能還款及繳付利息,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未經陳○○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簽寫陳○○之姓名及填載陳○○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並於發票人欄位旁記載「陳玉燕代」,又持陳○○之印章蓋用「陳○○」之印文3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B),再於同日某時,在陳○豪上址辦公室內,將本票B交予陳○豪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其向陳○豪借款之擔保。
 ㈢嗣陳玉燕遲未還畢款項,陳○豪持本票A、本票B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玉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向陳○豪借款50萬元,因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及還款遭陳○豪追償,即私自拿取陳○○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放回,再於109年8月25日,未經陳○○之授權或同意,持陳○○之印章,偽造完成本票A,並於同日,將本票A連同陳○○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陳○豪,用以向陳○豪借款10萬元來抵償其積欠陳○豪之利息,陳○豪再將抵償後剩餘之金額1萬5,000元交予其。又於109年8月25日後某日,另未經陳○○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完成本票B後交予陳○豪,用以作為其向陳○豪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0、310至3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994號卷【下稱他A卷】第26頁反面至27、67頁反面至68頁,110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下稱他B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2、135至137頁)、證人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A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明確,復有本票A、本票B影本各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110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5、16至17頁反面、28頁,他B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
 ㈠就被告交付本票A、本票B予陳○豪之時間、地點,業經證人陳○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於109年8月2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內將本票A交予其,又於109年9月28日在上址辦公室將本票B交予其等語(見他A卷第26頁反面,他B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135、143頁)明確,其前後就此節證述一致,應具一定可信度,且陳○豪上開證稱收取本票A、本票B之時間點,經核與本票A、本票B上所記載的發票日日期相同,此與一般人簽發本票之常情相符,應為可採。
 ㈡又被告就其交付本票A、本票B予陳○豪之地點乙節,於110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本票A、本票B都是109年8月25日在陳○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交給陳○豪等語(見他A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於110年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本票A、本票B是其分別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8日在陳○豪上址辦公室交給陳○豪等語(見他A卷第35頁)、於110年8月27日具狀稱:本票A、本票B係同時於109年8月25日在仁愛路遠東百貨旁的巷子內簽立等語(見他A卷第43頁正反面)、於110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供稱:其係於109年8月25日開本票A,是為了借10萬元,又於同日開本票B等語(見他A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其於109年8月25日去陳○豪在仁愛路的辦公室附近,陳○豪要其去民生南路的一間鎖店複製汽車的遙控器,其過去民生南路鎖店,在鎖店開立本票A並交給陳○豪,又於109年11月初在新民路的多那之開立本票B交給陳○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311至314頁),是被告就本票A、本票B是否為同一時間簽立、交付之地點究竟是陳○豪位於仁愛路之辦公室、仁愛路遠東百貨旁巷子、民生南路鎖店或新民路的多那之,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一再變更,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提及本票A、本票B係分別於民生南路鎖店及新民路多那之開立之事,此節實難逕以採信。又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將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交予陳○豪,並於影本上書寫「本人陳玉燕向陳○豪借款貳拾萬正,於此車行車執照作為抵押品109.5.22」,被告復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約定將甲車讓渡予陳○豪,讓渡書之日期為109年6月24日或109年9月24日(因有經修正無法辨識正確日期),此有該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A卷第46、48頁),可見被告以甲車抵押及讓渡予陳○豪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22日及109年6月24日或9月24日,均非被告所稱前去民生南路鎖店複製甲車遙控器之109年8月25日,且被告稱於109年11月初簽立本票B交予陳○豪,亦與本票B之發票日記載不符,則被告辯稱其是在民生南路鎖店複製甲車遙控器同時簽立本票A及於109年11月初在新民路多那之簽立本票B交予陳○豪等語,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應以陳○豪上開一致證稱被告係分別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8日,在陳○豪位於仁愛路之辦公室,分別交付本票A、本票B予陳○豪等情,方為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本票A、本票B上之日期並非被告所書寫,發票日期為絕對記載事項,本票A、本票B為無效票,被告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然查,本票A、本票B上均有明確記載發票日,本票絕對記載事項已完備,並經陳○豪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有本票A、本票B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A卷第5、16頁正反面),足見本票A、本票B並非無效。又就開立本票A、本票B之目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開立本票A是因為其要向陳○豪借款,陳○豪說其沒有什麼抵押,要其用陳○○之名義來開立本票A,陳○豪要其簽立本票B來作為抵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9、311至313頁)明確,足見被告書寫本票A、本票B之目的,係為交付予陳○豪來借款及作為抵押,其自有使本票A、本票B發揮票據效用之意,當可預期陳○豪將持本票A、本票B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縱本票A、本票B上之發票日係如被告所辯稱非由其親自書寫而係由陳○豪書寫,被告為使本票A、本票B生效以達其借款、抵押之目的,亦應有同意陳○豪為其書寫之意,被告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無法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本票B交予陳○豪,作為借款之擔保,陳○豪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向陳○豪取得此部分之50萬元,並一致辯稱是因為其先前借款未還,所以才簽發本票B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他A卷第35、6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313頁)明確,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向陳○豪借款30萬元,並於同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1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1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共3張交予陳○豪。又於109年5月22日向陳○豪借款20萬元,並於同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1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共2張交予陳○豪,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明確(見他A卷第67頁反面),並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份、109年4月30日交付現金之照片1張、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本票翻拍照片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他A卷第18至19、42、49、72頁,他B卷第14頁正反面),足見陳○豪借貸款項予被告時,除要求簽立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本票外,另有簽立超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習慣,則被告辯稱本票B係作為借款擔保,並未取得款項乙情,與其與陳○豪間之借款往例相符,應屬可採,此節應可認定。至陳○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借錢都要簽本票,拿多少錢,就要開多少本票,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向其借50萬元,於109年5月22日向其借30萬元,是以本票為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1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9年4月30日借30萬元給被告,有交付3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所述已有所矛盾,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2日均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陳○豪借款,影本上已分別明確記載「109.4.30日晚上6.53分陳玉燕向陳○豪借30萬」、「本人陳玉燕向陳○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109.5.22日」,且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將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交予陳○豪,並於影本上記載「本人陳玉燕向陳○豪借款貳拾萬正,於此車行車執照作為抵押品109.5.22」等情,有109年4月30日交付現金之照片1張、甲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A卷第42、48至49頁),其上記載之金額均與陳○豪所證稱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2日之借款金額不符,反而與被告之辯稱之借款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2日均有簽立超過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予陳○豪作為借款擔保乙情無誤,參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卷內又無證據可佐證陳○豪於109年9月28日確實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則陳○豪上開證稱於109年9月28日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等語,尚難信實,應認被告供稱簽立本票B交予陳○豪係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並未取得款項等語,方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陳○○之簽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量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及目的未必盡然相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借款及作為借款之擔保,動機尚稱單純,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為本票,數量僅有2張,金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於偽造後即交予陳○豪,影響及流通範圍有限,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遭偽造之發票人陳○○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之背景,縱科予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自身債務,竟冒用陳○○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予陳○豪,無端牽涉陳○○,陳○豪並持本票A、本票B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陳○○之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票面金額、方式、偽造之張數不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美髮兼導遊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32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並未同意或授權,仍簽發本票A、本票B向陳○豪借款及作為借款擔保,且於短暫約1個月左右之期間即有2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又本票A、本票B嗣經陳○豪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陳○○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金融交易秩序紊亂,陳○豪、陳○○之權益均因此受損,實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使被告為其行為負責,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上被告所偽造之「陳○○」簽名、印文,已屬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及真意,並已積欠陳○豪50萬元無力清償,因欲再向陳○豪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本票A交予陳○豪而行使之,致陳○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扣除被告先前積欠之利息8萬5,000元後,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本票B交予陳○豪而行使之,致陳○豪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詐騙陳○豪,本票A、本票B都是陳○豪叫其開立等語;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被告係依照陳○豪之指示開立本票A、本票B,陳○豪也明知借款人為被告,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交付本票A、本票B予其是因為陳○○向其借款,陳○○委託被告拿本票A、本票B給其。陳○○於109年6月6日就告訴其因為身體不好,會委託被告來向其借款等語(見他A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35頁反面,他B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參與的水機直銷的一位會員在民雄的KTV辦理說明會時,陳○○跟其說因為身體不舒服,會請被告來拿錢,之後被告拿本票A過來時,其問被告說陳○○沒有來嗎,被告說陳○○在外面。本票B也是陳○○叫被告拿給其的,陳○○有跟其說要借一筆比較大的,最少要50萬元,借款時陳○○沒有到場。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拿本票A給其時,其要求被告將陳○○的證件影本交給其,並要被告在上面註明,其要叫被告背書,但沒有再跟陳○○確認借款款項。陳○○在一個水機的活動上面跟其提到要借款10萬元,並說會叫被告來,被告就於109年8月25日拿本票A過來跟其借款。之後又有一次陳○○在民雄的水機聚會場合跟其提到最少要借50萬元,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又於109年9月28日拿本票B來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2、124、126、137至138、140、144至14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陳○○於109年6月6日告訴其會委託被告來向其借款是指在民雄水機聚會場合提到要借5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是陳○豪所稱109年6月6日陳○○向其提及要借款50萬元之時間,早於被告交付本票A、本票B予陳○豪之時間,又其先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持本票A向其借款前,陳○○已先在水機會員在民雄的KTV向其提及要借款之事,再稱民雄水機聚會場合係於109年6月6日,當日是提到要借50萬元等語,可見陳○豪所稱陳○○有2次向其提及要借款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來向其借款之時間順序相互顛倒矛盾,其證詞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又陳○豪上開證稱陳○○向其借款之內容,經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陳○豪,也沒有向陳○豪借款,其有一次載被告過去民雄的水機直銷聚會,在那邊唱歌,但當天其沒有跟直銷的人員講到話,也沒有於109年6月6日向陳○豪說會找被告去跟陳○豪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61、170至171頁)不符,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冒用陳○○之名義向陳○豪借款,並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陳○豪等情,並非全然無疑。
  ⒉又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將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交予陳○豪,並於影本上書寫「本人陳玉燕向陳○豪借款貳拾萬正,於此車行車執照作為抵押品109.5.22」,被告復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約定將甲車讓渡予陳○豪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甲車的行車執照正本、讓渡書寫給其,所以後面被告再借款其也不會怕,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8日也沒有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擔保品。甲車是要擔保所有被告所有的借款,被告沒有擔保其不可能借。如果有法律責任的話,其會說是被告拿來的,被告要負擔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7、151頁),足見陳○豪於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前之109年5月22日,即有接受被告以陳○○所有之甲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由陳○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豪於109年5月22日接受被告以甲車抵押時,並未另行向陳○○確認是否同意,亦認如陳○○未同意以甲車擔保借款,應由被告自行擔負相關法律責任,是陳○豪有要求被告以陳○○之物品或信用擔保,方同意借款乙情,當可認定,此與被告供稱係陳○豪要求其以陳○○名義之本票A、本票B作為擔保、抵押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之行為模式相符,則被告辯稱陳○豪知悉是其要借款,但要求其提出陳○○名義之本票A、本票B方同意借款等情,應屬可採。從而,依現有卷證,尚難推認陳○豪有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誤信係陳○○欲借款之情事,自不能遽使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⒊證人陳○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向地下錢莊借錢被追殺,到處都借不到錢,要其救,被告陸陸續續跟其借很多次,有幾筆有還,被告有提供甲車當擔保品抵押,另外也有在當主持人,有收入,其認為被告可以還錢,所以其才借錢給被告。原本被告要將另外一台汽車給其抵押,但殘值不高,其覺得沒有價值,其相信被告會還錢,才繼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他A卷第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150至152頁),足徵陳○豪於借款予被告時,已經知悉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有資金需求,但仍基於被告有提供車輛作為擔保以及相信被告有工作收入能順利還款之考量而陸續借款予被告,堪認陳○豪係經過自行評估之結果方同意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陳○豪來借款以及作為擔保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陳○豪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復以被告有償還30萬元予陳○豪,此經證人陳○豪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1張附卷可佐(見他A卷第72頁),另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有還款5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還款10萬元予陳○豪,此有郵局匯款收據2張存卷足稽(見他A卷第4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向陳○豪借款後,尚有償還部分款項,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且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8日之後亦有返還款項之舉止,與一般刻意以借貸為由詐取他人財物之人,於順利取得財物後,多即不再還款之反應不符,此可推認被告應有清償借款之意,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陳○豪時,即不具償還借款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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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影本所在卷頁
陳○○
TH251277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他A卷第5頁上方
陳○○
CH598202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0日(視為未記載)
50萬元
他A卷第5頁下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