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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謝侑良、賴柏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指派車手前去拿取款項(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中),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侑良、賴柏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國泰產險人員,佯稱甲○○之雙證件遭人冒用領保險金,需配合檢警調查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張國柱,佯稱須調查甲○○名下帳戶是否有不明金流匯入,案件已移由地方法院調查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黃立維檢察官,佯稱須繳交保證金否則會收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自110年5月21日至7月21日間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收、領取款項之行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黃立維檢察官,佯稱須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會收押云云,甲○○遂配合員警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因認甲○○已受騙,遂由謝侑良指示乙○○指派車手前去取款,乙○○再指揮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鄭○翰(原名鄭○展,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去約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匯款2,000元之車資予鄭○翰,俟鄭○翰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向甲○○拿取30萬元,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06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71至72、114至1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8、6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鄭○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9至81頁)、賴柏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9至40頁,少連偵字卷第78至79、114至11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0至91、93至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2頁)證述明確,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侑良、賴柏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指派鄭○翰前往收取款項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鄭○翰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認識鄭○翰,鄭○翰來面試時其剛好要出去,有見到一面,但沒有講到話,也不知道鄭○翰的年紀,其是透過Telegram私訊鄭○翰來指派鄭○翰去取款,不會面對面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明確,又鄭○翰係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經由蕭俊宇之帶領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樓內與賴柏祥面試擔任車手之事等情,業經鄭○翰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9至71頁)、蕭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7至18頁,少連偵字卷第79至80、114至116頁)、賴柏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9至31頁,少連偵字卷第114至116頁)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至106頁),可見鄭○翰於110年7月29日下午方加入詐騙集團,翌日參與詐騙犯行時即遭員警查獲,且鄭○翰與賴柏祥、蕭俊宇面試時,被告並未在場,足認被告僅有聽從謝侑良之指示,將車資匯款予鄭○翰,並以通訊軟體指揮鄭○翰前去取款,與鄭○翰並無過多實體接觸,指揮鄭○翰之次數亦僅有1次,則被告在僅有短暫接觸之情形下,不知悉共犯鄭○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稱合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將育有1名子女、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③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參與程度較第一線取款車手為深;④本案被害金額為30萬元,雖尚未收取款項即遭查獲,然如能順利取得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亦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降低集團犯罪成本及遭查緝之風險,提升實施犯罪之誘因,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